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0)闵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曾用名李b,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A公司业务员,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a,陕西B律师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被告人李a利用担任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业务员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在收取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货款人民币53332.24元后未及时上交A公司而挪归个人使用,后于2001年5月23日,在得知公安机关追查的情况下,归还A公司人民币50000元。
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李a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a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3332.24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A公司范为民的陈述,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人李a的履历表、工资单、职务证明等,证人宋a、高a、陈a、汤a、杨a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a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李认罪、退赃等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角四分发还被害单位上海A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x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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