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570号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文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西市区五台子办事处客车场西里11-2号。
法定代表人金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荣,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浩佶,上海王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照褀(曾用名黄国定)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79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97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照褀的委托代理人李为、王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邢文飞、耿博,第三人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荣、穆浩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97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营口天成消防设备厂(后更名为营口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成消防设备公司)就黄国定所拥有的名称为弹簧式接插体的00251047.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970号决定中认定:
本专利涉及一种弹簧式接插体,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目前消防报警系统中,各产品的线路板、电气采用引线连接,这使得施工维护很不方便,布线混乱,易短路。在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中本专利采用了一种弹簧式接插体,由弹簧插体1和弹簧插座2等主要部件组成,其特征在于:弹簧插体1由F型插脚3嵌入接线端子4的相应的槽孔组成,并固定于底板7上;弹簧插座2由U型弹簧片5固定在线路板盒6的插座2.1的槽内。但是说明书却没有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首先,黄兆褀明确本专利中的弹簧插体、弹簧插座、接线端子都是为了实现本实用新型目的而特别设计的,但是说明书中却没有清楚地描述构成弹簧插体的F型插脚和接线端子,虽然图2(a)和图2(b)描述了F型插脚,但是却没有说明上述两幅图是哪个方向的视图,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关于F型插脚具体结构的描述,接线端子的具体结构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描述,在接线端子是为了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而特别设计的前提下,不公开接线端子的具体结构以及F型插脚的结构导致弹簧插体的结构也没有公开;其次,在技术方案部分提到弹簧插体1由F型插脚3嵌入接线端子4的相应的槽孔组成,但是说明书中却没有描述接线端子4及其槽孔,因此未能清楚地描述出槽孔的位置,以及F型插脚3和接线端子4是如何连接的;再次,在技术方案部分提到弹簧插座2由U型弹簧片5固定在线路板盒6的插座2.1的槽内,其说明的是弹簧插座2和U型弹簧片5的连接关系,二者应为不同的构件,而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提到由U型弹簧座5固定在线路板盒6的插座2.1的槽内组成弹簧插座2,即弹簧插座2包括U型弹簧片5,这与技术方案部分矛盾,而且从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无法了解线路板盒6及其插座2.1的结构,也无法了解弹簧插座2的具体结构。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地公开为实现本实用新型目的而特别设计的弹簧插体、弹簧插座、接线端子的具体结构,因此未对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从而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本实用新型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实用新型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对其它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97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黄照褀不服第797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首先,第7970号决定违反了请求原则及听证原则。第7970号决定中从第4页其次部份至第5页再次部份(简称其次及再次部份)并非天成消防设备厂所提的具体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写入决定中,违反了请求原则。同时,对于该部份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我方陈述意见的机会,亦违反了听证原则。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款的规定。
(1)对于F型插脚的结构,因根据机械制图常识,能够唯一得出附图2(a)及(b)的投影关系,即图2(a)是侧面剖视图,图2(b)是图2(a)的俯视图,同时,从图中还可见F型插脚是一个片状部件,据此,上述视图已足以清楚地看出F型插脚的结构;
(2)对于接线端子的形状及其与F型插脚的配合关系,在说明书中已给出了明确表述,即弹簧插体1由F型插脚3嵌入接线端子4的相应的槽孔组成,将该表述结合附图1即可得出接线端子的形状及其与F型插脚的配合关系;
(3)对于弹簧插座的具体结构,图1及图3的已有清楚表述,并在附图及实施例中已作说明;
(4)因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F型插脚和U型弹簧片,即使本专利对于接线端子和插座的说明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也能根据F型插脚和U型弹簧片的构造实现与之相对应的接线端子和插座。综上,我方认为第7970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7970号决定中的其次及再次部份虽是请求人当庭提出的,但其仅是对本专利不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这一无效理由的具体描述。同时,在口审中亦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故第7970号决定不违反请求原则及听证原则。对于本专利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我委坚持第7970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970号决定。
第三人天成消防设备公司述称:第7970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7970号决定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00251047.2号名称为弹簧式接插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2日的,专利权人为黄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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