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概念
我国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可以说是众说纷纭。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电子证据应是以数据电子形式、或借助数据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用作诉讼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官在进行审查判断时,首先确定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再对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同样要遵循这个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应针对其特质进行审查判断,以保证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资格的“三性”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应分别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
在具体的民事实践审判中,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一方面必须结合相关当事人,例如输入人、发送人、接收人的陈述进行审查,以辨明真伪,另一方面还要依赖于专家的鉴定结论,以及计算机的数据分析报告。在审查时应从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存储环节、传送环节、收集环节、已经是否被修改过等环节着重把握,其中在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重点审查作为电子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在电子证据的传送与接收环节,要重点审查传递电子数据的网络运营商是否公正、独立,传递、接收电子证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可靠,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被改变,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等;在电子证据的存储环节,重点审查作为电子数据是怎样存储的:如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是否可靠、电子数据是由哪方保存、存储电子数据时是否加密等;在电子证据的收集环节,要注重审查和区分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分析电子证据收集者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同时应注重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注意把握电子证据同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如果电子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不互相矛盾,或电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那么可确认该电子证据的效力。
(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
对于关联性的认定标准,一般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依靠法官的生活常识、审判经验、逻辑推理等进行考证,若该电子证据的出现明显比没有该证据存在更能证明案件事实,则可判断该电子证据与该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采纳。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取得的事实材料。合法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没有合法性,证据材料便不能转换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8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电子证据的获取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取证程序进行,但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对电子程序的取证程序进行规范,造成取证时往往只求结果,不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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