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可将举证责任分为一般举证责任和特殊举证责任,即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证明对象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由原告或被告分别承担责任。前者称为行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而后者则可称为一般举证责任。21具体来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公共利益已经受到损害或即将因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已经造成损害的,应提供证明损害事实的证据;行政行为即将造成公共利益侵犯的,应就被诉行政行为与即将造成公共得益的损害存有因果关系提供表面证据。对于只有受益人而无特定受害人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如违法不征税、不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等,原告只需向法院提供线索即可,立案后,由被告对其没有违法情形举证。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外还需注意,在法定的可适用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领域内,可在相关实体法中对实体意义上的说服责任之分配加以规定,使举证责任在不同领域中得到不同特点的配置。22
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各国立法例,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在实际操作上,由原告先行垫付。然而,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私益诉讼,其建立是为了开辟一条普通民众监督行政机关执法的途径,富有浓厚的公益色彩,如果仅仅因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公益的保护请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23因此,可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对原告预交诉讼费作出给予减免的优惠规定,以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经济压力。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有别于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新型诉讼制度,它在我国的确立决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和一定时期的实践探索。值得欣喜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已为行政公益诉讼设计了相应条文: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可以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修改稿中对公益诉讼内容的规定无疑是一大创举,这为将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开启了良好的开端。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前景一定会灿若夏花,行政公益诉讼之路也一定会由荆棘走向坦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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