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2010)蚌铁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9月25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抓获),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淮南火车站广场将2张淮南至无锡的火车票(票面数额合计人民币126元),以190元的价格向旅客徐明明、熊晨呈出售,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又从其朋友胡光菊身上查获顾某某用于加价出售的火车票62张,票面数额合计人民币4806元。经工作,又查明顾某某在2010年2月10日,向旅客李玉加价出售阜阳至金华西的火车票2张,票面数额合计人民币3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明明、熊晨呈、李玉、胡光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车票处理情况说明、收据、退票费报销凭证、作废车票、人口基本信息,上海铁路局蚌埠站出具的火车票票面价值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倒卖车票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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