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孙在济南一家公共机构的服务中心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4日,服务中心口头通知sn终止劳动关系。孙在服务中心工作到2010年4月20日。孙某与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4元。2010年6月4日,孙先生向济南市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诉,要求终止与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并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裁定支持sn的部分主张。孙拒绝并向市中区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
劳动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社会团体和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劳动者按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行企业管理的机构的人员;其他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劳动法。根据《民法》的文本解释,上述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两项规定在劳动法和企业法的适用上存在差异。《劳动法》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除《劳动法》适用于按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劳动者(合同制劳动者)外,其他劳动者仅在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适用《劳动法》。服务中心是一个有全额预算的公共机构。孙先生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法确认双方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如果服务中心无异议终止与孙先生的劳动关系,则视为服务中心协商一致提出终止与孙先生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2)条和第47条的规定,服务中心应向孙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60元
,因此,法院裁定孙与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0日终止;服务中心向孙支付经济补偿金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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