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及于全类?
无论是商标的授权、确权亦或是侵权判断,均涉及对商标权保护范围的解释。而商标保护范围划定的唯一标准即“混淆可能性”。
在商标标识和商品项目均相同的情况下,法律采用当然推定混淆的方式,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而在商标标识与所涉商品(服务)中任意一项存在不同时,当事人则需要通过显著性、知名度、对方恶意等辅助因素,举证证明存在混淆可能性。
对驰名商标而言,从知名度要素入手,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
按照《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由此可知,普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商标法》第十三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从法条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很容易认为驰名商标应当予以全类保护。然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受到“误导公众”这一条件的严格限制。《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授予商标权人在其商标使用行为所产生的知名度所能辐射的范围内以专有使用权保护,从而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存在误导可能性,即便认定为商标驰名,亦不具有排斥他人之效力。
就这点而言,驰名商标与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绝对禁注禁用事项不同,十条一款八项涉及公共利益,保护范围涉及全类,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其知名度所及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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