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大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
(二)以口头问答代替书面合同;
(三)以其他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如在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兼并合同中规定职工的安置条件和待遇问题;
(四)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终止或未签订手续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五)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或部分内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用工事实及用工行为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定性,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在职权范围内,对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裁决,是对一种事实的确认。时效制度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时效制度意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二、劳动仲裁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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