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3日17时40分许,查某告诉同事,余某和胡某胸痛,非常不舒服。18:00下班后,在单位开车看家。18:50左右,查的家人把他送到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和冠心病。查于23时59分去世
一种意见可以称为严格确认,即突发疾病检查的开始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首次诊断时间为准,因为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工作时间发现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第十五条的第二种意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款第一项确立了因病死亡视为工伤的制度,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本案涉及对制度内涵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突发疾病”的内涵规定,日常生活中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查某在工作期间向同事反映身体不适。根据他的日常生活经验,高血压、心脏病从发病、恶化到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整个过程和后果符合高血压病的要求,高血压病、心脏病和死亡心脏病发作具有渐进性、持续性和严重危害性的特点,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医院出具的专业诊断书也印证了这一判断。因此,有充分证据证明,查某的死亡是由于1月3日下午工作时间内病情持续恶化所致。当然,如果对方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1月3日下午查某的死亡与其疾病无关(如查某下班后感染了其他急性疾病),则可以推翻上述经验法则,但本案对方没有提供任何对峙证据。从本案可以看出,突发疾病的内涵是指任何身体不适或反应,经证明可导致员工死亡。其中,“身体不适”的表述体现了对员工利益的宽大保护,而对员工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则体现了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48小时”的内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始时间为医疗机构首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始时间。”,突发疾病检查开始时间按医院诊断时间计算,即20:47。笔者认为,本规定适用于机械不符合本规定的初衷,也违背了上述意见的精神。从语义上看,“48小时内”构成了“救助”的时间状语,其理解离不开中心词“救助”。因此,其出发点设定为正规医疗机构的首次救助时间,属于法律中“救助”的语义范围。至于“突发疾病”,无论是猝死还是无效抢救性死亡,时间状语都是“工作时间”。也就是说,“48小时内”属于法律虚构的时间,而突发疾病的时间则是客观事实。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行政机关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界定法律用语“48小时内”,但法律法规对“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有明确规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只能遵循证据规则。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从政策精神的角度综合判断职工死亡事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范围,《意见》之所以将“医疗机构初始诊断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始时间,是工伤行政主管部门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推迟起始时间的政策考虑。从第一次在医疗机构确诊起,法律利益就属于劳动者。原因是扣除了劳动者从(或由他人)岗位到(或送往)医疗机构的时间,延长了将死亡视为工伤救济制度对劳动者的时间,因为一旦超过48小时,死亡事件就成为与工伤无关的自然事件,职工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意见》旨在把时间效益的起点还给职工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正在完善中。在这一缺口中,工伤制度在工伤保险、单位养老、社会救助等环节发挥着重要作用。比如,严格认定者的观点认为,只有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的初衷,保护劳动者,劳动者死亡后的家属将面临生活水平的巨大下降和精神情感的巨大创伤,能否真正弥合制度鸿沟,实现实体正义。当然,这种实体正义并不是要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对法律法规内涵的解释结合具体案例,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认定工伤制度,确保司法裁判的统一标准,突出司法为民之情和亲切温暖的司法人文关怀
从本案可以看出,认定工伤的司法认定能否体现司法人文关怀,传递司法人性温暖,表面上是一个道德问题,但实质仍然是如何理解法律法规的精神,如何把握公平正义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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