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秋某、荣某、丽某、元某同是莆田市涵江区沁西村人。1995年,秋某、荣某、丽某打算合伙经营小食杂店,一起勤劳致富。
计划是有了,可就是缺少资金。因此,秋某与荣某于1995年向同村人元某借款30000元,双方签下借条,并约定利率为两分;同年11月29日,秋某与丽某又向元某借了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依然是两分。
然而截至1998年9月底,元某只收到部分利息,而40000元的本金及其他利息,就杳无音信。
诉讨借款
元某多次催讨,3人均借故推诿,秋某甚至躲债外逃。如此态度,刺伤了元某的心。元某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999年3月30日,元某将秋某等3人告到涵江法院,要求3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剩下的利息。
1999年7月13日,涵江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秋某、荣某归还元某30000元及利息,秋某、丽某归还10000元及利息。
暂时和解
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执行。而此时,荣某请求和解。顾及乡邻关系,心软的元某又同意荣某重新写下一份借款30000元的欠条,乡人锋某、林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而,法院依法作出终结秋某与荣某的执行程序。
此时,荣某与元某又书写了一份证明,其中约定利息部分未付,经过元某与荣某协商,该利息及诉讼费由秋某、范某承担。证明人为荣某、见证人为元某。
二告乡人
孰料,荣某再次失信,心灰意冷的元某不得不再次向涵江法院起诉。2011年11月7日,法院最终判决荣某归还元某借款30000元,林某与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本以为事情就此告一段落,然而2014年5月29日,涵江法院再次接到元某的起诉书。
元某凭借当年荣某书写的证明,又将秋某、范某、荣某告上法庭,要求3人归还利息2.42万元、诉讼费0.165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查后发现,元某要求的利息和诉讼费于1999年7月13日、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判决已确认,判决驳回元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本案,元某诉求的事实,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清楚,元某与秋某、范某、荣某就借款没有重新达成协议,而是在秋某、案外人范某没有参与且认可的情况下,荣某所出具的证明,不属于重新设立民事法律行为,仍属于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同一事实范畴,元某据此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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