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二审两个审级的意义,在学理上有不同认识,即“一审集中(中心)主义”与“二审集中(中心)主义”。“注重第一审之审判,而第一审之审判为全部刑事审判程序之最重要者,则称为第一审集中主义;反之,注重第二审之审判者,则称为第二审集中主义。”
在制度与学理上有重视二审的主张,是因为二审有一些一审所不具备的有利条件。普遍认可的是:二审法官作为高审级法官,资历更长,素质更高,经验更为丰富,而且身处上级审,视野更为开阔,因此能够更为准确地把握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此外,不同的国家还有一些其他的有利条件。如在有的国家,一审审理采独任制,而二审采合议制,二审审判组织形式更有利于防止审判错误。在有的司法制度中,由于司法不独立,一审处于案发当地,审判更容易受当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而上级审则可消除或降低这种影响,因此公正审判的条件优于一审。
不过,就事实审审理,通说认为:“事实审理于第一审为中心”。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有权利就有救济”,因此二审程序是对一审程序的必要救济。然而,救济内容与范围却因法律和事实问题的不同而有区别。二审对一审法律问题的救济系全面救济,体现出普遍性和深刻性;而在事实审方面则是有限救济,体现出重视和尊重一审审理的一般理念。事实审理上二审救济的基本原理,是考虑一审程序的正当性程度,一审程序的正当性程度越高,二审的事实审救济范围就越小。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凡是严格遵循正当程序的重罪案件审判,如美国的陪审团审判的一审案件,英国的刑事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德国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其二审审理都不再进行事实审。[4]在法国,对重罪法庭判处的案件和部分违警罪案件不能上诉,因为重罪法庭是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共同审判的,是人民的审判,且该判决不需要说明理由。[5]而在较低级的法院,采用正当性不高的程序所审理的案件,才允许进行重复的事实审理。
正是由于普通程序中二审救济在事实审方面的有限性,事实审以一审为中心,是由普遍的立法例所体现的一般原则。而且,历来重视上诉审功能,司法制度具有“科层制”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改革中也将强化一审,限制二审的事实审功能,作为改革的方向。例如,德国在2002年,一改将“上诉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和二审作重复的事实审理的传统,将上诉程序重构为一种救济机制,即错误控制与纠正机制,实现了上诉程序的功能转化,审级制度的内部机理也发生了改变。
以一审为事实审的中心和重心,理由主要有二:
其一,不同审级的不同启动条件和功能决定了一审的重要性。因为对起诉案件,一审是必审,二审是可审。未经一审,就不能进入二审,因此一审是基础。而二审是由任意性上诉权启动,“案件未经当事人上诉时,只有第一审之审判,并无第二审之审判,此所以应特别重视第一审之审判。”
而且从功能上看,一审是回应全部公诉与辩护的主张的全面审理和充分审理,而二审及以上审级是纠错审,救济审,虽然不可或缺,对部分案件能够发挥重要的防错纠错功能,但毕竟属于救济性审理,难以实现其保障案件质量的基础性作用。而只要有坚实可靠的一审审理,案件质量即可保障。
其二,在事实审方面,一审(主要是指一审庭审)具有最好的审判条件。这是在事实审方面强调一审重要性的实质性理由。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一审提供的证据信息相对尔后的审级具有可靠性、干净性和内容全面性的特点。
证据信息的可靠性,主要是指一审审理时间离案件发生时间比较近,案件信息较为可靠。“证据,易因时间之经过失其真实性。”[8]一方面,就涉及人证的主观印象痕迹,离发案时间越近,印象越清晰,而随时间推移将会增加模糊性。另一方面,就物证与其他证据,时间较近也有利于发现、固定与提取,否则,将增加毁损灭失及模糊化(如各种印痕随时间推移日益模糊)的可能。
证据信息的干净性。是指首次审判的基本要求是证据尤其是人证的不干扰,因此比较“单纯和干净”。例如,对于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应当隔离于法庭,被告、被害人如果提供陈述,也应当尽量让他们首先独立陈述,再让他们作为诉讼当事人和参加人接触其他证据。共同被告,则应首先独立供述,然后再相互对质并参加其他证据和举证、质证。因此,一审的证据信息,更多来源于证据源而较少受到其他证据信息的影响。反之,二审后的审判,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勘验检查人员等,因直接或间接地经历了一审,了解了一审的相关信息,再次作证更容易受到其他证据信息的影响,尤其是被告人、被害人这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作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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