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崂山西路二百零一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国荣,男,青浦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则均,男,一九三0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汉族,青浦县朱家角中学离休干部,住青浦县青浦镇城东新村一百零八号一0二室(现暂住青浦镇浦汇新村三号二0二室)。
委托代理人钟则敏,系被上诉人之弟,住甘肃省金昌市庆阳路北巷八栋1口十九号。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幼茜,女,一九六0年五月一日生,汉族,青浦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工,住青浦县青浦镇城东新村一百零八号三0四室。
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因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青浦县人民法院(1999)青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蔡育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秋君、被上诉人钟则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新、第三人金幼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房管局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向第三人金幼茜核发沪房青字第01-12402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座落于青浦县青浦镇城东新村一百零八号一0二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金幼茜,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钟则均调配租赁青浦镇城东新村一0八号一0二室,同时委托继子媳金幼茜购买上述公有房屋,并确认为房屋购买人。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金幼茜与青浦县房产管理局订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金享受钟则均连续工龄的购房优惠政策,一次性支付房价款七千四百三十八元,成为青浦镇城东新村一百零八号一0二室房屋所有权人。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市房管局核发了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作出的沪房青字第01-12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市房管局在钟则均尚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情况下,即已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第三人在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为购买系争房屋而将户口与钟则均迁在一起,显然不符合有关政府部门规定的本市常住户口和同住人的购房条件。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市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市房管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局颁发的系争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属认定事实有误,况且钟则均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钟则均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金幼茜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
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市房管局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向法庭提交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有:
1、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公管房屋调配单,证明承租人为被上诉人钟则均。2、《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确认房屋购买人为金幼茜,并由被上诉人钟则均委托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但未具日期。3、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由青浦县教育委员会人事科出具被上诉人钟则均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证明,为第三人金幼茜购房可享受优惠政策。4、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三人金幼茜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5、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青浦县房产管理局的《售房审批表》,审核同意第三人金幼茜为购房人。6、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售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摊算表》,复核系争房屋使用面积(不含阳台)三十七点一六平方米,但未写该房主的户名。7、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三人金幼茜与青浦县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8、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证明第三人金幼茜给付购房款七千四百三十八元。9、一九九五年三月上诉人市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金幼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房屋所有权证。10、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供陆红其、席时勇、费玲娣、陈金凤、杭尧成的证言证词,证实被上诉人钟则均同意将系争公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金幼茜购买,同时确认被上诉人钟则均已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时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钟则均对上诉人市房管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均提出质辩异议,认为具有虚假性,否认其委托第三人金幼茜购买公有房屋,而是第三人金幼茜个人所为。本人在与第三人母亲童玲娣离婚诉讼案中才得知第三人购房行为。第三人金幼茜对上诉人市房管局上诉的理由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对适用法律的审查:在庭审中,市房管局提供了颁证法律规范依据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钟则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上述法律规范本身没有异议。第三人金幼茜认为市房管局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本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市房管局确认被上诉人钟则均委托第三人金幼茜作为公有房屋购买人,并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向第三人金幼茜核发青浦县青浦镇城东新村一百零八号一0二室房屋所有权证。但此房屋被上诉人钟则均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调配进房,享有公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第三人金幼茜的户口也在同年三月十七日迁入。对此事实,上诉人市房管局在被上诉人钟则均尚未办理房屋调配租赁使用权手续前,就已核发了本案所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市房管局上诉中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对此亦能予以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公有住房出售的程序,同时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和沪房(91)公字发第226号通知及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沪房改办发(94)第45号文件之规定,且第三人金幼茜不具备公有房屋购房人的条件。现市房管局提出颁证行为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是让购房居民得到房改优惠政策而作出的举措,但应按实际发证日期为准,上诉人市房管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市房管局在诉讼中认为被上诉人钟则均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x青
审判员殷x代理审判员x军骅
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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