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漏共同诉讼人民间借贷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5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浩。
委托代理人:刘X铭,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丽,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X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浩、原审被告河北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XX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志及委托代理人薛X成、被上诉人吴X浩及委托代理人刘X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张X印签订借款合同后,将12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张X印银行借记卡账户,其与张X印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X,也明知张X印系担保人XX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说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二、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张X印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合法。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实际欠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为乙方,上诉人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张X,原审被告为担保方,法定代表人张*印,三方签订“**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万元,作为甲方上诉人的专项资金,甲方每月补偿乙方借款额的5%,由甲方按月支付,在每月18日前划入乙方账户,落款加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担保方原审被告公章,张*印在两个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乙方吴X浩签字。当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收被上诉人款12万元收据一份,收据加盖上诉人财物专用章。张*印系张X之父,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杰,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仝X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由原审被告做担保,被上诉人已将12万元交付上诉人,有借款合同及收条可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付利息。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每月补偿乙方借款额的5%,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张X印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另主张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收据加盖上诉人财物专用章,故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入上诉人账户,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X浩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付利息。上诉人河北XX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印是否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以及是否应当追加其为被告;二、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在本案中,张X印可能的身份为借款人和上诉人的职员或受委人。如系上诉人所主张的张X印为借款人,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系上诉人的职员或受委人,就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X印要么承担还款责任,要么不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没有请求将张X印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综上,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张X印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实施行为人为张X印,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X印为上诉人有权签订合同的职员或受托人,应当认定张X印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在借款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X印有权代表上诉人接收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将合同约定的借款转入张X印银行借记卡账户,并且出具的收款收据签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河北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刘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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