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自诉权的不当扩张会冲击公诉的起诉裁量权。20世纪初,西方刑罚目的刑主义思潮兴起,刑罚的教育功能得到了进一步强化。有罪必罚的报应刑思想的至尊地位受到了挑战。报应已不再是刑罚唯一的目的,刑事领域照耀着一些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光芒。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广泛地采用起诉便宜主义。不起诉制度也体现了国家在该问题上的利益斟酌和价值选择。公诉权不仅包括积极的公诉权,也包括消极公诉权即不起诉权。而依照我国现行刑诉法的法律规定,只要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的否定。也就是说自诉权的不合理扩张有否定公诉裁量权的危险。这意味着对公诉的一种分割,从而导致人民检察院丧失了终止刑事诉讼的最终决定权。由此可见造成这种公诉权与自诉权冲突的原因正是制度设计的不合理。
第二,公诉转自诉案件使得自诉性质更为模糊不清。我国刑诉法没有明确什么是自诉,只是直接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在有的著作中,这样定义自诉:“自诉是指有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控诉方式。”[2]这个概念仅从形式意义上界定自诉,没有指出自诉的实质特征。而且从自诉与公诉双轨的分野我们可以推知自诉案件必须是不太严重、对社会造成危害不大的犯罪。而且自诉案件侵犯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被害人对这类案件诉权的行使与否,一般不会对国家、社会造成危害。自诉案件必须是依靠个人力量能承担举证的案件。不宜规定为自诉的案件,即使规定了也将因司法实践中难以履行而沦为形式,反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我国公诉转自诉在立法方式上采概括式,案件范围既大且不确定。这就使自诉案件的范围空前扩大,许多社会危害性很大、举证较难的犯罪也进入了自诉领域。这类案件本身应属公诉性质,其案件性质并非不太严重、社会危害不大,其侵犯的主要也并不是被害人个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本应由公诉机关追诉的犯罪,而由被害人以维护个人利益为目的提起自诉程序来恢复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显得既不适当,救济范围也狭小的太多。事实上,在立法之初自诉案件的设计更多地考虑是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认为司法机关内部存在着人员不足,素质低下,经费缺乏,装备落后,监所拥挤等,已经同大规模犯罪化立法所要求的大量
迅速地司法投入形成了鲜明反差。故而把更多的目光投注到最大化的追诉犯罪上面,而较少的考虑这类案件是否合乎自诉案件的特点。这类案件的加入把本就没有明确的自诉概念进一步模糊化。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认识上的不清楚。
第三,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初衷难以实现。公诉转自诉案件设立之时的一个考虑是给被害人增加一个救济渠道,但实践中这种立法意图实现的程度值得怀疑。把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后,控诉犯罪的举证责任当然得由被害人来承担。由于这类案件多为难以查证或者缺乏其他定罪条件的“扯皮”案件,在公、检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都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太现实。而且我国被害人权利极其有限,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后这种现象虽有所改观,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之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取证权,然而被害人即使在律师的帮助下取证的渠道也是有限的。加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高,所以被害人及时调取到了一定的证据,其控诉也常常因证据不足而以失败告终。法的运行效果是检验立法成败的试金石,被害人具有书面意义上的起诉权并不意味着实际上实体权益得到了维护。
近代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关注和保护一浪高过一浪。公诉转自诉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何种影响呢?当公诉机关根据其起诉斟酌权终止一个案件后,由于公诉转自诉的存在犯罪嫌疑人可能再次陷入被追诉的境地。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必须随传随到,人身自由受到妨碍,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这种“奉陪到底”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2]
第四,自诉权制约公诉权的预想落空。公诉转自诉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撤出诉讼程序,只有一些协助义务。它们已不再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存在,也就是说置身于诉讼程序之外。由此可见“本应履行法定职责使案件进入公诉程序的原处理机关可以仅以其不予立案这一决定为条件就将案件轻而易举地推给法院,反而让人民法院按公诉案件不能调解的标准审理这些所谓的自诉案件,随意增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把人民法院当作万能的消化器而原处理机关自己却不再负任何责任。”[3]因此法律原来预想以自诉权制约公诉权实际上落空了。
第五,司法资源不合理消耗,难以体现效益原则。自诉制度的初衷之一是节约司法资源,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一方面对人身、财产权利以外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
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案件也提起自诉,导致于法无据的自诉材料堆积法院案头,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笔-者认为这主要是有以下两个原因决定的。首先,从被害人的心理态度方面看,被害人往往从自己的立场出发,总希望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使其得到应有的报应和惩罚,因此有强烈的追诉愿望。其次,刑事诉讼法145条的规定与170条的规定就提起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存在不同,170条规定的第三类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据证明,且只限于侵犯人身、财产的案件,而145条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不论有无证据证明均可以起诉。因此145条的规定在制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同时也给被害人滥诉打开了法律缺口。
另一方面,国家从有利于教育挽救失足者,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对有些案件不起诉,这种不起诉斟酌一般也为法院所认可。被害人在走完一套程序后实际又回到原点,只是空耗人力、物力、才力,显然是不合乎经济原则的。
-
自诉案件的优缺点分析?
434人看过
-
协商 仲裁 诉讼优缺点
236人看过
-
代位权诉讼的优缺点
133人看过
-
商标转让的优缺点
397人看过
-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优缺点
172人看过
-
涉外仲裁与诉讼的优缺点
102人看过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 更多>
-
存在的缺点甘肃在线咨询 2022-10-27一、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有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部分当事人一离婚就成了仇人,为了拖延支付给对方的钱款,就故意以此条规定为借口向法院起诉,即使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只有法院审理后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这
-
诉前保全有什么优缺点云南在线咨询 2022-02-15(1)优点:1防止债务人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为债权人实现权利和创造条件;2督促债务人自觉清偿债务;3辅之以诉讼手段,确保债权人实现权利。(2)适用条件:1申请诉前保全的主体;2申请诉前保全的事实根据;3提供担保;4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应注意的问题:1债权人在申请诉前保全应密切注意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动向;2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债权人不应申请诉前保全;3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行使
-
公司做仲裁和诉讼有什么优缺点四川在线咨询 2021-12-22仲裁和诉讼是解决争议的传统方式。他们分别通过仲裁机构和审判机构实施了自己的职能。两者独立,地位平等,没有上下级关系,没有高低之分。其中,无论是以裁决、判决还是裁决结案,其有效的法律文件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两者在实施职能时,相互配合,密不可分,不得相互拆除或推动。
-
自行注册商标优缺点广东在线咨询 2022-02-09创业过程中,自行注册商标和受让商标各有优劣:1、自行注册商标可以在商标设计、项目选择上更有效贯彻自己的意志。但是注册周期较长;2、受让商标可以缩短获得商标权的周期,但在商标设计上少有选择余地;3、自行注册商标如能注册成功,基本上没有法律风险;但受让商标就转让方获得商标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在先对第三人的许可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所以,如何决策还要根据项目情况和产品或服务市场化进程进行谨慎决策。
-
设立分公司优缺点江西在线咨询 2022-05-27各事业部自主经营,责任明确,使得目标管理和自我控制能有效的进行,在这样的条件下,高层领导的管理幅度便可以适当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