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少死刑案件中,犯罪手段情节对于是否适用死刑甚至发挥了关键作用,如在许多死刑案件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我们经常可以见到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字眼。此外,犯罪手段在我国死刑裁量实践中的作用,也表现在某些案件中该情节的存在对量刑的趋重影响超过了其他酌定甚至法定量刑情节对于量刑的趋轻影响。下面不妨通过两则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张三故意杀人案
2007年某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张三(化名)至本村小玉(化名)家盗窃财物,当其从小玉家西屋衣柜中翻找财物时,将在床上睡觉的小田(化名,女,14周岁)惊醒,张三恐事情败露,遂起杀人之念,即上前将小田按倒在地上,双手猛掐小田的脖子,致小田昏迷,后张三将小田拖到厨房,用菜刀切、割小田颈部,致小田大失血死亡。张三把小田藏匿到床下后逃离现场。
河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三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采用手掐、刀割被害人小田颈部的手段,致小田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判决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张三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张三虽系初犯、偶犯,但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张三因盗窃时被人发现,恐事情败露,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三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但其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遂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x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
在此案中,由于被告人张三具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对量刑的趋重影响要远大于认罪态度好、初犯对量刑的趋轻影响,故而法院判处张三死刑立即执行是正确的。可见,犯罪手段情节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在此案中有较明显的体现。
案例二:李四故意杀人案
2007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四(化名)在北京市某招待中心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小刘(化名)发生争执。王遂持刀扎刺小刘的颈部数刀,在他人搀扶小刘离开现场时,王持刀将搀扶之人吓退并蹲在地上用刀切割小刘的颈项部、胸背部致创伤性失血休克合并脊髓损伤当场死亡。作案后,李四让他人打电话代为报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遂判处其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其虽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遂改判李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后来核准了判决李四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在此案中,被告人李四具有自首这一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二审法院对此情节也是明确认可的,但以李四犯罪手段特别残忍这一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仍将其改判为死刑。由此不难发现,犯罪手段情节在此案中对量刑的趋重影响超过了自首情节对量刑的趋轻影响。犯罪手段情节在死刑裁量中的重要作用,由此可以窥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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