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海基线
通常是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low-water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线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岛屿时,允许使用直线基线的划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岛屿确定各适当点,以直线连接这些点,划定基线。
二、内水
涵盖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国有权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而他国船舶无通行之权利。
三、领海
基线以外十二海里之水域,沿岸国可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并运用其资源。外国船舶在领海有“无害通过”〔innocentpassage〕之权。而军事船舶在领海国许可下,也可以进行“过境通过”〔transitpassage〕。
四、临接海域
在领海之外的12海里,也就是在领海基线以外24海里到领海之间,称为临接海域〔contigoszone〕。在本区中,沿岸国可以执行管辖领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五、专属经济区〔排他性经济海域〕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基线起算,不应超过200海里〔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这一概念原先发源于渔权争端,1945年之后随着海底石油开采逐渐盛行,引入专属经济区观念更显迫切。技术上,早在1970年代,人类已可钻探4,000米深的海床。专属经济区所属国家具有勘探、开发、使用、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权利,对人工设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环保等的权利。其它国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它符合国际法的用途〔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
六、大陆架
依照本公约沿用大陆架公约规定,称“大陆架”者谓:(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而沿海国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上权利,沿海国如不探测大陆架或开发其天然资源,非经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从事此项工作或对大陆架有所主张。沿海国对大陆架之权利不以实际或观念上之占领或明文公告为条件。所称“天然资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矿物、及其它无生资源以及定着类之有生机体,亦即于可予采捕时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动,或非与海床或底土在形体上经常接触即不能移动之有机体。但沿海国对于大陆架之权利,不影响其上海水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响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七、群岛国水域
由于群岛国与大陆型国家的地理形势差异甚大,公约在其第四章对群岛国〔ArchipelagicStates,如日本、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的领海画法和海上权利做了单独规定。群岛国的领海基线应从其领土各处最远程岛屿之远点相连。但此等端点不宜距离过远。在此等端点联机区域内之水域,称为群岛水域〔ArchipelagicWaters〕,可视为该群岛国之领海。从此基线起算200海里得为该国之专属经济区。
八、公海〔国际水域〕
适用于领海〔水〕以外以下水体: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态系统〔largemarineecosystems,如北极海、日本海、东中国海、南中国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闭或半封闭海域与河口〔estary〕〔如地中海、亚德里亚海、黑海、里海、芬兰湾、孟加拉国湾、墨西哥湾〕、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统与蓄水层〔qifers〕、湿地。公海〔HighSeas〕有时特指领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只仅受船旗国〔flagstate〕管辖。但海盗事件与奴隶贩卖案件发生时,任何国家皆可介入管辖。
内陆国(Landlockedstates,如蒙古和哈萨克等)如加入本公约,依照规定,在转运国〔TransitStates〕可享有免关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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