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放火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放火罪。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的区别
二人合伙经营生意,后因合作不畅,互生龃龉。为了发泄怨恨,其中一合伙人将合作同伴的汽车点燃后逃离现场,大火造成两辆车焚毁,部分建筑物受损的后果。放火者归案后被公诉机关起诉。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谢作兴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同安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作兴与被害人郭某生合伙经营放贷生意而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4月,被告人谢作兴向郭某生借钱未果后,矛盾升级,关系破裂,因此心怀不满欲进行报复。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谢作兴向他人租用了一辆现代小轿车,将该车加油后停放在其暂住处附近伺机作案。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作兴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气管、油桶等工具,从租用的这辆小轿车中导出部分汽油,驾驶该部小轿车至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郭某生暂住处门口,并将车停在被害人郭某生驾驶的一辆雅阁轿车旁,将油桶内的汽油倒在亦停放在此处的另一辆奥德赛商务车前挡风玻璃上,引燃后驾车逃离现场。
火势蔓延后将该奥德赛商务车及旁边的雅阁轿车和周围的遮阳棚、监控探头等物烧毁。群众发现火情报警后,消防民警赶至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火灾现场烧毁的两部分铁制遮阳棚,共计价值2.8万余元,红外摄像头、监控电源等共计价值1400余元。事后,保险公司已分别对被烧毁的奥德赛轿车和雅阁轿车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分别为7.3万元和5.6万元。
2014年5月31日,逃往外地的被告人谢作兴在山西省孝义市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13日被移交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法院查明,被告人谢作兴曾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被害人阿城家被烧毁的铁制遮阳棚面积约为120平方米,被害人阿泉家被烧毁的铁制遮阳棚面积约为102平方米,汉邦红外摄像头、金刚眼监控电源属阿泉所有。
同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作兴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作兴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谢作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泉的经济损失1.4万元、阿城经济损失1.5万元。
连线法官
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的区别
该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罪问题,承办法官王靓在接受采访时对此做了详细阐述。
王靓解释说,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或一般放火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在该案中,被告人放火的对象虽然是特定的被害人的财物,不是直接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从放火时间来看,被告人谢作兴放火的时间为深夜,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从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用半塑料桶汽油引燃两辆油箱均有汽油的汽车,一旦燃烧至油箱,随时有爆炸的危险;从现场环境来看,被烧毁的车辆停放于铁皮棚下,铁皮棚直接与多户居民的住宅相连,周围楼房间距小、密度大,一旦火势蔓延,所造成的后果便不堪设想。因此,被告人谢作兴实施放火的行为,不仅给多名被害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客观上还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仅因为消防人员及时扑救未造成严重后果。由此可见,被告人谢作兴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而非一般的放火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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