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租人“出卖”行为的判断标准是租赁合同生效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同时成立。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出租人出售房屋时行使。那么,如何界定“出售”的含义就成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所谓“卖”的含义比较明确,即业主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其次,赠与、遗赠、继承等所有权自由转移的情形不符合买卖的特点,承租人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样,房屋被征收或者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原因被征收时,房屋所有人也不能决定房屋是否转让。因此,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存在问题。(1)互惠是指特定事物与特定事物之间的交换。由于特定物的特性不是所有人都能提供,因此,在对等的情况下,承租人往往不能提供对等的对价,因此事实上,它不具备相同的优先购买条件,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互惠的情况下,承租人当然没有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如果交换标的物可以替代,或者承租人也可以提供,承租人仍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是公开招标的一种特殊形式。基于以下原因,一般认为拍卖不适用优先购买权。一是拍卖方式具有很强的宣传性。第三人不需要知道以这种方式出售的标的物的权利或负担。依照这一程序,可以取得法定所有权,排除相关权利人的追索权。第二,拍卖以“价高者得”为原则,没有“同等条件”。如果允许债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无疑会破坏拍卖的基本准则,使其他竞买人失去竞买的意义。第三,如果允许在拍卖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买家数量将急剧减少,售价将不可避免地偏低。一方面不利于债权人和拍卖标的物的所有人,另一方面也必然导致优先购买人的偏好。第四,虽然拍卖中排除了优先购买权,但只要出卖人通知承租人参加竞买,承租人仍可以与他人一起竞买,购买的机会等于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且不受损害。因此,在出租房屋拍卖中,只要出卖人及时通知承租人参加拍卖。(3)竞价和拍卖是不同的。最后的投标权掌握在卖方手中,因此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人似乎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我们认为,一般来说,卖方在进行投标时,考虑的不仅仅是价格因素。招投标条件比较复杂,不可避免地与其他具体要求,甚至社会利益交织在一起。优先购买权可能无法满足这些要求,因此不适合在投标情况下适用优先购买权。(4)强制执行的对象是出卖人,但强制执行时,出卖人不是出卖人的意志,受执行机关控制,不能适用优先购买权,而且优先购买权人与执行机关之间没有基本的法律关系,优先购买权人不得向执行机关主张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适用优先购买权。(二)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和适用的判断标准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权购买出租人出售的租赁物。这里的“同等条件”,是指承租人与第三人购买租赁房屋时,具有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购买条件(如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方式等)。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也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必要要件。对审判实践中“同等条件”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绝对平等,即承租人认购的条件应当与其他购房人的认购条件绝对相同。第二种是相对平等理论,也就是说,如果承租人的购买条件与其他买主的购买条件大致相等,那么就有了平等的条件。前一种观点在适用上过于严格,特别是当其他买家提供的条件(如提供某些机会)承租人无法实现时,但这些附加条件的缺失可以通过支付更多的钱来弥补,承租人提出的条件不应与其他买方的条件严格一致。后一种观点在应用上过于集中,不利于操作。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以下原则和内容来理解和适用“同等条件”。一般来说,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应当从绝对平等的角度来理解,即承租人的购买条件应当与第三人的承诺相一致。所谓一般意义上的买卖,是指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合同条款,适用于一般任何人的买卖。“等额条款”的内容包括价格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其中价格条款是第一位也是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在特殊情况下,应当用买卖相对平等的理论来理解出租人与第三人有特殊约定,即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当对承租人提出的条件和第三人作出的承诺进行比较分析。如果双方都能给予卖方大致平等的付款待遇,则可视为同等条件。综上所述,所谓特殊情况及其具体处理主要包括:
因此,出租人的通知义务不能确定为“提前三个月”。如果是这样,出租人不能先与第三方协商销售条款,但必须提前三个月考虑销售条款,并在寻找买方前通知承租人。如果先与第三方协商销售条款,并通知出租人,则通知不是“提前”,而是“事后”,不符合要求。可见,以这种方式表达出租人的通知义务是不合逻辑的。(3)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时,哪些项目应当“通知”,出租人是应当告知自己出售的意图,还是告知出售的条件,众说纷纭。我们认为,通知销售条件比较合适。因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以“同等条件”为基础。如果通知的内容只是销售意向,没有具体的销售条件,承租人根本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在不违背出卖意图的前提下,以履行告知义务为借口,损害承租人的利益。其次,如果出租人只以出售意向作为通知,承租人只能以购买意向与否作为答复。之后,出租人在告知承租人具体出售条件时,还涉及“三个月”的行使期是否应当重新计算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如果以销售条件为内容,申请就不会有麻烦。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来看,出卖人通知的内容也是具体的买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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