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执行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同时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如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这将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财产刑和民事执行竞合的问题。针对此类问题,本文主张应坚持先民后刑的原则进行解决,并探讨了对于财产刑与尚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的债权,谁更应优先执行等问题。
【关键词】财产刑民事执行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执行竞合的问题。所谓执行竞合,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执行竞合可分为执行名义的竞合与执行程序的竞合。本文仅从执行程序角度来讨论。因此,本文拟所提出的执行竞合,又称执行程序的竞合,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或者先后以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竞合具有多种具体的存在形态,从类型上分,执行竞合可以分为民事执行之间的竞合、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竞合、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之间的竞合。本文重点分析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竞合与处理。
以2004年香港凤凰卫视董事局原副主席周一男被害一案为例。在经过了一审和二审后,5名主犯均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向永进(周一男之妻)的父亲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其总数达百万元的民事索赔的判决后,竟做出惊人之举: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表示不服深圳市中院做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改判5名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1万元。其上诉理由是,5名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全部没收,已没有任何财产来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因而数百万元的民事赔偿对上诉人来讲,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笔者不知该5名刑事被告人到底有多少个人财产可供执行,这对本文的讨论来说并不重要。本文所关注的焦点是此案给我们提出的一个极为重要但长期以来又受到忽视的问题,即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与民事执行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处理?是优先执行作为财产刑的刑罚,还是优先执行具有执行根据的民事债权?特别是对于尚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的债权与财产刑,又应当优先对谁予以执行或保护?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因此,只有正确处理民事执行的竞合,才能更好地保证国家法律的权威性。
二、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之处理方式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财产刑属于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而民事执行的根据则包括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因此,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不仅会在罚金或没收财产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之间产生(上述案例即属于这种情形),而且在罚金或没收财产与其他民事执行根据之间也会广泛存在,例如刑事被告人对他人负有合同债务或者对本案被害人以外的人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从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讲,财产刑与尚未得到执行根据确认的债权的清偿之间也会存在竞合问题。
对于上述刑罚执行与民事执行之竞合的处理,从理论上讲,可能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先刑后民。即应当先执行财产刑,财产刑执行后尚有余额的,再对民事债权予以执行。如果是判决没收全部财产,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则根本不可能执行民事裁判或其他民事执行根据。对于上述案例,从有关媒体的报道来看,似乎采取的就是这种观点,认为该案中的5名被告人由于在刑事判决中已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经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因而法院判决的数百万元的民事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而言,主要是象征性的,而不具有实际意义。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也采取的是这种理解,并提出上诉要求将104万余元的赔偿改为1万元的赔偿。这种观点不仅与现行《刑法》第36条等条款的规定相冲突,而且在法理上也是有害的,不利于刑事被害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2、先民后刑。即应当先对民事债权予以清偿,尚有余额的,再执行财产刑。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即体现了这种精神,但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对于这一点,下文将予以探讨。
3、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在民事执行理论和立法例中,存在所谓的优先原则或优先主义,即首先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无法定优先权(如质权、抵押权等)的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如按照此原则来处理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问题,则不必区分被执行人所负给付义务(责任)的性质是刑事上的还是民事上的,而只是按照采取强制执行的先后顺序予以执行。就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而言,如采取优先原则,则往往会导致先刑后民,因为刑事判决一般较之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先作出,而且又是主动予以执行的,这样一来,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就极为不利。
4、按比例平等清偿。在民事执行中,平等原则或平等清偿原则是指,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除有法定优先权者外,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额的比例就执行所得公平地予以分配。如按照此原则来处理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问题,则不应区分其性质,而只需按照比例来执行财产刑和民事债权。
另外,在民事执行理论和立法中,还存在所谓的折衷原则,又称团体优先原则。这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一定的期间为标准,将债权人分成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于后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受偿;对于在同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前后一律平等受清偿。从理论上讲,在处理财产刑与诸多民事执行的竞合时,这种折衷原则也可能成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
三、本文的观点
在上述各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中,笔者认为惟有第2种方式即先民后刑,才是最佳的处理方式。这一点在立法上也是得到一定程度认可的。就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而言,《刑法》第36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了先民后刑的原则,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刑事被告人所负的其他民事债务的清偿,立法上的规定则是不完善的。尽管《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但仍然存在下述问题需要解决:①罚金刑与民事债权的执行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②对于民事债权的执行,如果采取先民后刑的原则,该债权是否必须要有执行根据,或者说是否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债权?③如果承认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亦可优先于财产刑得到清偿,那么债务人(即刑事被告人)对该债权存在争议时应如何处理?④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债权人要求刑事被告人(即债务人)清偿债务,且该债务人已经没有其他财产用以清偿,此时又应如何处理?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其总的处理原则是:刑事被害人或其他民事债权人对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债权,不论是否已经取得民事执行根据,其债权均应优先于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得到清偿。当然,先民后刑原则的适用,须以刑事被告人与他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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