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犯的概念之争
行为犯一说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其判例法特色的影响,传统刑法理论一般没有把行为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加以研究。只是在近些年来,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的增多,以及国际间刑法理论的交流,行为犯这一概念才得到有些学者的关注。因此,行为犯的概念深受大陆法系学者的影响,通常是把它作为结果犯的对应范畴进行理解的。但在表述上又可谓观点纷呈。总的说来主要有两大类观点:一是从犯罪既遂的角度解释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这是占通说地位的观点。
另一大类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是行为犯,应当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或者说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来看,如果条文没有规定出特定犯罪结果,只规定出危害行为,那就是行为犯。笔者虽然基本赞同通说,对行为犯作这样的定义:行为犯就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类型。考虑到把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加以区分,以上所言特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既包括实际损害结果,也包括现实的危险结果。那种以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来区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观点也是对立法技术的忽视,因为立法者在表述法律时必须强调语言运用的简洁明了,仅以法律条文对构成要件的表述判别行为犯或结果犯是过于简单化的观点。诚如台湾的蔡墩铭先生所言,从刑法之渊源以观,各国所以制定刑法乃由于欲处罚犯罪结果,至于在刑法之内处罚不必有结果发生之犯罪,见于刑法相对发达之后,为前所未有。藉此以观,古代之刑事立法可谓趋向于结果刑法,而今日之刑事立法却兼采结果刑法与行为刑法,已非纯粹采结果刑法。结果刑法所规定之犯罪,莫不属于实质犯或结果犯,而行为刑法所规定之犯罪,却属于形式犯或举动犯。受1979年刑法的局限(如条文过于简单、粗疏),以前的刑法理论对结果犯、行为犯的研究不足是可以理解的。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方式在不断增多,这必然会体现到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现行立法中来。一些行为对统治关系的破坏容易产生威胁或危险,而这种威胁或危险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时,法律就应当认定为是最充分地实现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必等到一定危害结果发生才成立既遂;有些行为对统治关系的破坏也许根本上达不到行为人预期结果,但由于它所侵害的客体极端重要,刑罚对它的制裁只能也必须注重其危害行为本身,因此,这类犯罪行为也是行为犯。现在的事实是1997年刑法大量增加了这类犯罪行为的规定,加强对行为犯的研究就势在必行。
二、行为犯的既遂形态的认定
将过失犯罪理解为结果犯仍然是现代刑法学的基本观念。基于此,一般理论坚持行为犯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但在刑法学界,对行为犯之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存在较大争论。
在传统刑法学者中有些坚持行为犯无未遂的观点。如有的认为,凡行为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之结果者,为未遂犯。此惟实质犯及故意犯有之。形式犯在性质上均无所谓未遂犯。前苏联的彼昂特考夫斯基说预备与未遂,在这种以不作为之方式所实行之所谓形式罪中是不会有的在那些与着手实行同时完成犯罪之在那些与着手实行同时完成犯罪之积极性行为的形式罪中,也不会存在。可见,这些观点是把行为犯与举动犯相等同,认为它们的含义本身就是着手实行即为既遂。在这种意义上理解行为犯自然就无未遂可言。大多数学者在界定行为犯时并未局限于举动犯的范围,他们对行为犯之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区别对待的。如有学者指出,惟按形式犯之完成固多与其行为之着手同其时期,但未必凡属形式犯皆同此情形,盖形式犯系仅不以犯罪结果之发生为构成要件之犯罪,至于犯罪行为之本身,与一般结果犯之行为在性质上并无差别,故其中绝未遂,在相象上非绝无存在之可能形式犯,则应视犯罪之个别性质以为断,不必皆有即成之性质,故若谓凡属形式犯均无成立未遂之可能,似非确论,有日本学者甚至认为,即便是举动犯那种举动即作为意思活动的行为并非都是一着手就已实行完毕的。在以一定的时间间隔为必要的场合,着手未遂这种形态是可能存在的。前苏联的特拉特拉伊宁博&plsmn;指出,在实施所谓形式犯罪时,无论在事实上或者在法律上未遂无疑都是可能的,象客体不能犯的未遂、手段不能犯的未遂均属之。并举利用已坏的无线电台进行反革命演说和向不懂外国话的人进行反革命呼吁为这样的例证。今天我国赞同有些行为犯存在未遂形态的学者已占多数,他们无疑受到上述观点的影响。↑
由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只能包括在结果犯中.因此行为犯实际上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犯的行为停止在犯罪过程中的哪一点,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不仅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点,还与立法者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关。从行为本身来看,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与完成犯罪实行行为总是不能等同的。因此,从理论上讲,着手实行犯罪与实行犯罪完毕归于同时的观点是不准确的。只不过立法者基于刑法价值的考虑,认为着手实行某些犯罪与实行这些犯罪达到一定的程度具有价值上的等同,故对它们同以既遂犯论处,这才是正确的解释。这样的行为犯就是有些学者所称的举动犯,其他的行为犯则不是这样。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后,还须将此行为继续进行一定时间。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特定危害结果时,才标志着该行为犯的既遂形态的成立。也就是说,对于这类行为犯,构成要件的要求比前一类行为犯更加严格。而就犯罪行为本身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是在逐步地增加,只有实施到一定程度,才是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行为。但以上两类行为犯如何进行区分呢?这需要对犯罪行为的结构和特征予以具体分析。
↑
-
浅析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368人看过
-
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275人看过
-
对贪污贿赂犯罪中主体问题浅析
265人看过
-
浅析土地征用补偿犯罪定性问题
56人看过
-
浅析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出危害状态行为的思考
205人看过
-
浅析排除军事犯罪行为的事由
473人看过
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具体来说,犯罪既遂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也是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进行处罚的标准形态。当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时... 更多>
-
浅析盗窃犯罪的既遂标准湖南在线咨询 2023-03-10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一)应考虑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权范围: 考虑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权范围是从空间范围上划定一个界线,将财物窃离物主的控制范围的,应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二)应考虑被盗财物的特征: 主要包括财物的性质、形状、重量、体积等。 1、盗窃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一般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不记名不挂失的,如国库券、无记名股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负责给付义务,也就是“认券不认人”。
-
过失犯罪有既遂问题么陕西在线咨询 2021-12-22是的。过失犯罪也会有既遂。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就构成犯罪既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或者可以避免,造成过失犯罪的。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开始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成功的,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较既遂犯更轻或者减轻处罚。
-
既遂是犯罪目的还是犯罪行为天津在线咨询 2021-12-05不属于。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基本形式,学术界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存在争议。司法上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犯罪构成要素齐全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在立法上,要从犯罪事实和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以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理论为确立犯罪既遂形式的标准。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一个主要方面,在合理认定犯罪、正确适用刑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犯罪做准备,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准备。 对预备犯,可比照
-
浅析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广东在线咨询 2023-02-28浅析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是: 1.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2.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3.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4.客观方面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什么是犯罪既遂,犯罪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行为即存在既遂或者未遂?北京在线咨询 2022-03-05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犯罪达到既遂状态有几种表现形式: (1)行为犯,实施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如诬告陷害罪,以行为人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诬告为既遂。至于被诬陷入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只是加重处罚的条件。 (2)结果犯,不仅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而且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