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条例》/a>),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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