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系指各种汽车、电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轮式专用机械车除外)、摩托车、电瓶车(电瓶动力单车除外,下同)。
本规定所称“第三者”,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方。
第三条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含中央和外省驻鄂单位,下同)和个人(包括外省在我省从事经营等项活动的个人,下同)拥有的机动车辆,在城乡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或工地作业场行驶或停放的,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凡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以及从事临时性运输的各种拖拉机,也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生产企业或商业企业的机动车辆出厂或出售时,购方(接车方)必须在出厂地或购货地参加短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机支车辆到达目的地,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购方(接车方)所购(接)机动车辆在接车过程中,采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的,不在此限。
省外单位和个人(军队的机动车辆除外)临时在本省境内的机动车辆,须携带有效的保险凭证,否则应就近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短期保险手续。
第四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各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
各级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险种的宣传,在具体保险业务中,应做到服务热情、标准公开、赔付及时。(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行续保制,即以年为期限,保险期每满一年,投保方必须在保险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继续保险的手续。
第七条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期内,机动车辆因转户、报停、报废等原因,车属单位或个人要求退保的,凭机动车辆转户、报停、报废的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承保方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上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出具证明。转户或报停的机动车辆重新启用,凡已办退保手续的,必须依据本规定重新投保。
第八条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凭证,以备查核。
第九条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处理完后,应将调解书或裁决书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一份,作为保险公司履行经济补偿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凡一年保险期间未
获保险赔款,续保时保险人按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提取无赔款奖励金,并将奖励金的80%奖给被保险人,20%由保险人设立专户,用于安全无事故先进单位的奖励和保险宣传。
单位按上款规定获得的奖金,用于安全管理和对本单位驾驶(操作)员的安全奖励。个人获得的奖金归己。保险人按上款规定提取的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牌号、行车证、运输证和营业执照,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对拒绝续保者,亦按上述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对未投保者,按其在一年内应交纳的保费总额的10%以下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投保。
农机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各种拖拉机实施检查时,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办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单位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责任经费8%至10%的比例,对单位处以罚款。但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发生事故者除外。
机动车辆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规定和操作规程。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有责任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等部门根据本规定获得的罚款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解释。(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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