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常会的召集时间
内地《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但没有规定一年中何时召开的具体时间。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0条规定,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应于每会计年度终结了六个月内召开[26].故如仅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发出召集股东会之通知,而将股东会之实际开会日期,订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六个月之后,即属违法[27].但有正当事由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故台湾地区《公司法》具体规定股东会召集的期限,较有益于保障股东之权利。
违反股东常会的召集时间,其效果如何内地《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故公司实务上运作,能拖就拖,能赖就赖,以致股东权益常遭受到忽视与损害。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召开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有此惩罚性条款较能制衡代表公司之董事的滥权。
(二)股东临时会的召集时间
内地《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有法定列举情形之一发生时,则应当在二个月内召集股东临时会。即一、如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0条第1项第2款仅规定:「股东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之。」其「必要时」之法定事由散布在各个条文,例如公司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1条),公司亏损达实收资本二分之一时(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1条第1项);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得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召集股东会(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0条)等等。故「必要时」,是指多久时间内召集,却未如内地《公司法》明文规定二个月内,此处似乎是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立法漏洞!例如台湾地区旧《公司法》第201条规定:「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应即召集股东临时会补选之。」条文内容中的「应即」,就是语意未明,因未设定一定期限,致以往公司故意拖延时日迟迟未补选,现行台湾地区《公司法》即将「应即」修正为「应于三十日内」[28]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会「应于六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29].美中不足,其它条文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必要时」的具体时间。
违反股东临时会的召集时间,其效果如何内地《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故公司实务上运作,亦如同股东常会一样,能拖就拖,能赖就赖,以致股东权益常常无法救济。而台湾地区《公司法》因召开股东临时会的时机散布在各个条文,彼此规定尚无统一,例如上述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1条规定:「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董事会应于三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会应于六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此条文就欠缺惩罚性规定,亦即若董事会故意不召开股东临时会时,以拖延时效,则将如何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1条第3项却有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公司亏损达实收资本二分之一时,董事会应即召集股东会报告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此条文即有惩罚性条款之规定,故较能制衡代表公司之董事的滥权。建议两岸公司法将来修正时,必将制衡机制的惩罚性条款放置其中,始能达到该法律制定之初衷。
股东会的召集次数和通知时间是怎样的
通知全体股东的时间:定期会议,一般于会议召开前10天为宜;临时会议,因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的特殊安排,应规定为会议召开前较短的时间,可考虑3至5天为宜。针对次数的限定,应结合公司规模、股东人数、股东出任董事的人数等因素确定。定期会议多者不亦超出二个月一次,少者亦不应低于半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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