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琼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德爱。
上诉人陈德梅(原审第三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楚,又名陈德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福永。
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嘉琪,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炜,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务员。
上诉人陈德爱、陈德梅因被上诉人陈楚、王凤诉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0月11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德爱、陈德梅及其委托代理邢孔保,被上诉人陈楚、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福永,原审被告乐东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20日,乐东县政府以"边沟园"2亩地为标的给陈德林母颁发第07111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0711112号证),该证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陈德爱、陈德梅。陈楚、王凤不服,遂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边沟园"2亩地在1992年5月九所镇赤塘村委会制作的《土地使用卡片》上"姓名"栏里登记的使用人为"陈德林父"(陈德林系陈德爱、陈德梅的胞兄)。该地自1990年至今一直由陈楚、王凤种植槟榔、香蕉、龙眼树等。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在落款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合同书》上,发包方赤塘村委会第11经济社将该地发包给承包方"陈德林父",该合同书载明承包人处签名为"陈德林父"。1998年7月15日,乐东县政府颁发包括该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承包方是"陈德林母"。2003年5月,陈楚、王凤与陈德爱、陈德梅因该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九所镇政府及赤塘村委会出面调解未果。同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05年9月20日,乐东县政府在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给陈德爱、陈德梅换发的第0711112号证中,将"边沟园"2亩地进行了登记,该证"承包方代表姓名"一栏登记的承包人为"陈德林母",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陈德林母"及陈德爱、陈德梅。
一审法院还查明,陈德林系东方市公安局公务员,与陈楚系同父异母兄弟。陈楚与陈德爱、陈德梅系同父异母兄妹。陈楚、陈德林、陈德爱、陈德梅之父陈世明于1988年12月去世。陈德林、陈德爱、陈德梅共同的母亲王日姻于2002年11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边沟园"2亩地虽然在1992年5月赤塘村委会《土地使用卡片》登记的使用人是"陈德林父",但并没有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赤塘村委会或者第11村民小组将该地发包给了"陈德林父"承包经营。另外,陈德林本人是公务员,依法不能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且陈德林的父亲在1988年已去世,故乐东县政府和陈德爱、陈德梅认为争议地在1992年已发包给陈德林父亲经营的事实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能认定陈德爱、陈德梅自1992年5月起就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楚、王凤虽然没有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事实上争议的"边沟园"2亩地自1992年至今一直由其种植作物。庭审中,陈德爱、陈德梅对此也是认可的。虽然陈德爱、陈德梅提出"边沟园"2亩地是1992年由其母亲租赁给陈楚、王凤,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但陈楚、王凤不承认此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是承包人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乐东县政府给陈德爱、陈德梅颁发0711112号证的依据是赤塘村委会第11经济社与"陈德林父"于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乐东县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对申请发证土地的来源应进行合法性审查。"边沟园"2亩地在1998年发证时,仍由陈楚、王凤种植作物,且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不合法的承包主体,在此情况下,乐东县政府依据该承包合同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然是不合法的。另外,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陈德林父",但证书登记的承包人代表却是"陈德林母",承包主体与证书主体不一,且"陈德林母"已于2002年去世,乐东县政府仍将该证登记到陈德林母名下,显然也是不合法的。遂判决撤销0711112号证。
陈德爱、陈德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1992年的土地使用卡、1997年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实属证明书》,可以充分证明边沟园2亩地为上诉人家庭承包地。对此,被上诉人陈楚也是承认的。一审法院以"陈德林父"从未与赤塘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否认上诉人家庭承包的事实没有根据。二、争议地1980年实行第一轮承包时发包给上诉人一家5口,虽然《土地使用卡》上登记的户主姓名是"陈德林父",但在陈德林参加工作,陈德林父1988年去世后,实际承包人是上诉人和母亲,这也是事实。三、《土地承包法》2003年才实施,一审法院以之否定《土地使用卡》错误。四、被上诉人从1992年起使用争议地,但并不等于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换土地的事实。五、1998年签订承包合同中,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承包方填为陈德林父,但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一家1980年承包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的事实和上诉人是该合同主体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主体不合法为由认为不能作为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错误。实际上,即使上诉人不签订该合同,根据我国现行政策和法规,也不能否认上诉人一家承包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的事实。六、0711112号证是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不是新发证,换证程序合法。七、被上诉人陈楚是教师,依法不能承包农村土地,诉讼主体不适格。此外,其已有5.6亩地,人均面积亦超过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0711112号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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