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如何定性,理论与实务观点纷呈,莫衷一是。
证据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之一种,其不有可诉性,且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取决于法院的最终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这为我国现行立法所肯(《道交法》)第七十三条)。证据说又分书证说与鉴定结论说。书证说主张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使职权所制作的文书,其以文字记载的内容表达了制作者的意思,并据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属于一种公文性书证。
鉴定结论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简单记载与描述,而且是公安交通部门经过勘查、调查、技术鉴定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结合产物。但有的研究者同时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主要是由于其既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又有对事故成因和责任的主观判断,其存在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因此与真正的鉴定结论有较大区别,这也是目前法律未明确其性质的弊端之所在。
证据说最大的问题的在于没有明确属于哪种程序中的证据,即:是行政程序证据亦或诉讼证据,性质不明。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只有对诉讼证据有着确定的分类,而对行政程序证据却是立法空白。因此,将事故认定书视为证据,这一基础问题没能得到根本解决,是为无本之源。书证说难以解决认定书作为证据的客观性与认定书内容的主观性之间矛盾(对此问题详见下文)。
鉴定结论说也有难以自圆其说的缺陷:鉴定结论是具备资质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一种判断。这种判断与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差异:鉴定人独立对其鉴定结论负责,与其他鉴定人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数个矛盾的鉴定结论之间并无效力高低之别;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行政权力确认,或被责令重新认定。就此而言,事故认定书很难界定为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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