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相关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转换型抢劫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由此引出两个相关问题。一是转化前的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独立的犯罪;二是转化前的行为是否包括采用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对于后一问题,要视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是否侵犯财产权而定。如果先前行为没有侵犯财产权的,如盗窃、诈骗、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品,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就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若构成独立犯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先前行为侵犯的是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双重客体的,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行为,就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行为,即盗窃、诈骗和抢夺财物是否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很大。笔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理由如下:
1、相关立法原意要求先前行为构成犯罪。
从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表述差异看,我们不难发现,后者表述更准确、严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提出过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意见,但未被立法部门接受。可见现行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立法本意就是要求先前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
2、有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为否定说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指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1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批复是否定说理解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重要依据,更是司法者执法的重要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司法者对法律的扩大解释。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同时取消了类推制度,再沿用这一批复精神,显与现行法律相抵触,这一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否定说的依据。
3、肯定说与抢劫罪无数额较大规定不相矛盾。
抢劫罪条款中没有数额较大的规定,这是严厉打击抢劫犯罪立法意图的体现。转化型抢劫罪不是典型的抢劫罪,即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不是直接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而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由于构成要件上的变化,致使完全依照原罪处罚已不可能,因而我们不能以抢劫罪无需数额较大的要求来否定转化前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数额较大要求。同时笔者认为,肯定说不会削弱对抢劫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先行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后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独立犯罪,仍可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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