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保管人有以下义务和责任:1、出具保管凭证;2、妥善保管保管物。但是因为保管人无偿保管,其所承担的是较轻的注意义务;3、除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第八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的义务
1)給付仓单。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2)验收仓储物。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妥善保管仓储物。
4)同意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5)通知和催告义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6)返还仓储物。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第八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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