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水发[2003]48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集团)总公司,部救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水路运输许可证》是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资格凭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现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大都至31日到期(以下将31日到期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简称为“旧证”)。为保证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加强证件管理,经研究,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对象及时间
(一)换证对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活动,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证书至31日到期的水路运输经营人(含企业、个体经营业户)。
(二)换证时间
从本文发布之日起至31日止。逾期未换发的过期旧证,视为无效证书。
(一)凭有效旧证(正、副本)换发新证。旧证遗失的,应由持证人做出书面报告,并登报挂失。
(二)申请换证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应通过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1号令)组织的“经营资质审查”,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并通过年审。未通过资质审查或未参加年审的,不予换发新证。
(三)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要求变更《水路运输许可证》上企业名称等重大事项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后,方可换发新证。
(四)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或因行政区划建制变化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的,凭已变更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在换发新证时,做相应变更。
(五)换证应提供的资料
1、旧证正、副本原件;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3、经年审合格并加盖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年审合格专用章的年审报告书及其复印件(年审后新批准的,不需提供);
4、旧证遗失、企业更名等特殊情况应按上文要求提供其他相应资料。
三、换证程序
(一)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持上述资料到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换证规定的换证申请,按我部《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规定的管理职责分工,在其管理权限内的,由其收回旧证,并换发新证;不在其管理权限内的,审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年审报告书的原件,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该复印件、旧证(正、副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按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换发新证后,逐级下发至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将新证发还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将不符合原因通知申请人。
为便于船舶运输经营人正常业务活动的开展,受理申请的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可在申请人旧证(正、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于原件一致”章,并注明原件收回换证,该复印件在换证期间与原件等同效力。发放新证时,应将该复印件收回。
(三)管理权限在交通部或部水系航运管理派出机构的,由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到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换发。
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公司由集团总公司汇总后到我部统一换发(其中**集团下属仅经营长江货运、普通客运的企业,由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换证)。部直属各救捞局(打捞局)的换证由部救捞局汇总后到部统一换证。
四、证书内容填写要求
(一)新换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样式不变;
(二)“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类型”、“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按旧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记载填写。旧证记载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做相应变更。
(三)“经营范围”依照旧证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按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1号令)及有关规定统一表述方式。
经营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的,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单列。已取得内支线经营资格而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中未列明的,在换发新证时应将批准其经营内支线的有关文件一并附上。
(四)“经营期限”有效期为五年。本次换证,统一注明:从1日至31日。今后新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统一为从批准之日起至第五年的10月31日止(不超过五年)。
五、其他事项
(一)要通过本次换证工作,对经-我部组织的运输经营资质评估未通过的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二)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汇总报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换发新证的,需同时填报“《水路运输许可证》换证汇总表”。表格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软盘或电子邮件上报。
(三)部将统一印制《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请于11月30日前将所需数量、联系人告部水运司。
(四)各地在换证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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