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条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的规定。
这里规定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不再参加审判、检察、侦查或者其他诉讼活动的制度。
本条规定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指参加本案的审判、检察、侦查工作的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侦查人员(包括刑侦人员和预审人员等)。
“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己向所在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中首先要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这一项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本条共规定了四种应当回避的情形:
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这种情形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或者是他们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近亲属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本案的处理涉及他们的重大利益。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在本案中担任过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既不能同时,也不能在以后的办案阶段再担任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避免出现不公正办案的情况。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是当事人的朋友;是当事人的亲戚;与当事人有过恩怨;与当事人有借贷关系等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是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应当回避的必要条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适用回避。比如审判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无条件回避,但如果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是一种远亲的关系,则要看其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才能决定回避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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