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5:21:27 366 人看过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与显失公平规则的主要区别:

(一)显失公平适用通常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缺陷,如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但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要求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情事变更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

(二)显失公平通常适用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该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结果,并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势会导致当事人利益不平衡,利益失衡不是当事人求的。

(三)显失公平时,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情事变更原则则发生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果。

二、情事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典》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

1、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由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的发生而造成,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而引起的。

2、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

3、适用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二)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在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这两种相反的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具体来说二者的区别是:诚信原则为法律的最高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仅作为例外的救助方;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情事变更原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三)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民法典》之所以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情事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难于区分。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有如下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

2、预见程度不同,商业风险通常是应当预见到的,而情事的变更通常并不能够预见。

3、在过失的有无方面不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而情事变更由于不具有可预见性,因而不存在过失问题。

4、变更程度不同,通常商业风险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而情事变更往往是情事的变化特别异常。

5、产生的结果不同,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也已将此种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情事变更所要处理的问题,则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恰当地获取超常利益,有悖于诚信原则。

当然,对于如何判断是情事变更或商业风险,还需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地考察。如果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承担的合理的商业风险。而且由于价格变化不大,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并不严重,也不必要运用情事变更。否则,将会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商业风险,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不为利的。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判例一般并不轻易承认情事变更,如买卖合同中,价格上涨了六倍,但日本最高裁判所仍然不承认是情事变更,因为他们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这些都是合理的,是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或必然承担的风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能够单纯地从价格的涨落判断是商业风险还是情事变更,有的场合涨价很多可能仍属商业风险,而有的场合,价格在别人看来不太剧烈的波动,对于当事人来说却可能已经构成致命的打击,则应认定为情事变更。

三、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义务的对等,也是就该环境而言的。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适应,也就不再公平合理了。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公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项:

(一)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例如战争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之所以要求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是因为若情事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令明知之当事人自担风险。之所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情事变更发生在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其后发生情事变更与合同无关。

(三)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四)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五)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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