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止审理是指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因发生某种特定情况,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审理活动,待具备继续审理条件后,再恢复审理。但我国刑诉法对此没有规定,只是相关司法解释有所涉及,特别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和第204条分别规定了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逃脱、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等情形,应当或可以中止审理。前述情形中,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应主要是指灾害、战争等,此外,笔者认为还有其他可以中止审理的事由有待研究,下面简析之。
1.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结论为根据的。必须以其他刑事案件结论为依据的,其他刑事案件未审结,应中止审理本案,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借鉴。有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刑事案件能否基于其他民事、行政案件未审结而中止?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都是可以的,我国大陆法学界刑事优先于民事的观点根深蒂固,少见这样的思想,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民事案件结论为根据的情形是存在的。如A起诉指称B在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C结婚,构成重婚罪;而B已向法院提起确认与A婚姻关系无效的民事诉讼,则A告B案应中止审理,待B与A关于婚姻关系确认的诉讼审结后再回复审理A告B之案件。
2.自诉人死亡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我国民诉法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可以中止诉讼。笔者认为,这值得刑事自诉制度借鉴。自诉人死亡的,应征求其继承人的意见是否愿意代表自诉人参加诉讼,如果需要时间较长的,可对这段期间应用中止审理制度。
3.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做出解释或确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规定,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做出解释或确认的,可以中止诉讼。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中止程序也可借鉴。笔者认为,该情形如果确实耗费时间太长,适用中止审理也未尝不可。
4.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近年来新兴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由于刑事和解需要的时间可能较长,且被害人及被告人都同意才能进行和解,推迟这类案件的审理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即使影响,也是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中止审理。
5.个人事务。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因个人事务如升学、准备参加重要的商业谈判等无法正常参加诉讼的,经批准,可以中止诉讼。对此,笔者不太认同。诚然,法外容情,但遇到前述情况可更改开庭日期,不应中止审理。因为处理这些事项所需要时间不长,也正是由于其紧急性才允许因此而更改开庭日期。
还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案件具备了中止事由并不必须中止审理呢。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应当免除刑罚的,可以进行缺席审判。这样没有实际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却可以提高审理效率。但对于判决为定罪免罚情形的,应允许当事人将缺席审判作为申诉理由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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