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由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审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法律、法规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规定。我国目前只有少数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原因,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事项属于行政机关法定的专属管辖权,由行政机关先行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处理,可以发挥行政机关的管理优势,尽可能迅速、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1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
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即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而非全部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条的规定是对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的补充规定。当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该申请只要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但如果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一法律规定就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法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而是有范围限制的。该规定的司法救济程序是专为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设置的。因为,对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没有必要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可以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如果不允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就丧失了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如此,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起诉,必须依法严格界定其可诉性范围,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积极受理,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迅速裁定不予受理,以防止缠讼,减少不必要的讼累。(一)从法律后果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既不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也不是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作出的另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观点,谁行使职权,谁就应当承担行使该项职权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相对人的原告,法律只赋予其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决,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就该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判。
(二)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个角度看,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只有直接、具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能迅速、有效、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那么,在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机关正是直接、具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将作出该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这样有利于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能使案件得以及时、公正的判决。
(三)从人民法院裁决的拘束力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依法分别作出一是对不予受理决定的维持,二是确认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三是撤销并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受理。这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针对不予受理决定的,受人民法院判决拘束的是行政复议机关,而非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应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
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在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确定作出该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则,符合诉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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