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求奸是指要求通奸,亦即,求奸者主观上意欲与妇女通奸(意欲通过平和手段征得妇女的同意),不具有强奸故意;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以举动进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旦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在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时,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是否适时停止自己的行为,为什么停止行为;要考察妇女的态度与举止。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把求奸过程中的拉扯行为认定为强奸中的暴力手段;也不能将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妇女同意性交的行为,认定为求奸行为。
一、强奸与通奸的区别有哪些呢
1、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2、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双方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3、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4、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二、强奸与通奸的转化
可以肯定的是,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这里不存在强奸与通奸的转化问题。
转化情形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类型是,起先是通奸,但女方后来不愿意继续通奸,男子纠缠不休,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显然,对此应认定为强奸罪。
另一种情形是,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性交。以往的司法解释(《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曾规定,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不可能在没有人告发的情况下主动就强奸罪进行立案侦查,所以,在没有人告发的情况下,即使女方后来没有"多次自愿"与男子性交的,事实上对男子也不可能的以强奸罪论处。问题是,当女方(或其他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后告发男子第一次实施的强奸行为时,应当如何处理?如果证据表明第一次性交确实属强奸,恐怕没有理由否认强奸罪的成立。
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疑问。
其一,既然第一次性交属于强奸,而强奸又是公诉罪,理当成立强奸罪。
其二,男子强奸女子后,女子后来自愿与男子性交是否达到"多次",不是决定男子第一次性交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与理由。换言之,不可能根据事后的"多次自愿"性交,推定第一次不是强奸。
其三,这一解释适用于共同作案时,会出现不协调现象。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强奸丁女,甲为主犯,后丁女自愿多次与甲性交。如果仅认定乙、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而对甲不以犯罪论处,则难以被国民接受。如果对甲、乙、丙均不以强奸罪论处,也不合适。但是,从现实来看,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下的强奸罪的认定,的确需要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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