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1:31 218 人看过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路过长沙市长岛饭店时,见大厅内有许多人在进行广告招商,便来到“成都艺园广告有限公司”摊位,自称是湖南南洲酒业公司的业务员,来参加秋季全国糖酒会、给公司做广告宣传。成都艺园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接待了孙某某并为其安排了食宿。次日14时许,孙某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内上网,发现其办公桌抽屉内有一台三星W6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28元),便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张某某发现自己手机不见后便与孙某某联系,未果。后张某某发现孙某某在其办公室上网时留下了QQ号,便冒充一生意人与孙某某谈生意、聊天,并以谈生意为由约定2008年8月24日18点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天宾馆茶吧内见面。见面后,孙某某见是张某某便主动将所盗的手机退还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报警,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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