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22:01:59 255 人看过

发布部门: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冀价行费[2007]18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物价局、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修订的《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07年5月31日前立案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仍按冀价行费(2006)2号文件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7号)、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和处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被诉人在收到申诉副本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处理费。

裁决由被诉人承担仲裁处理费,被诉人未按规定预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由被诉人直接将仲裁处理费给付申诉人,或申诉人凭裁决书和收费票据由法院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第四条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劳动争议案件无经济标的的,争议人数在10人以下(含10人)的,每件收费300元;超过10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10元。??

(二)有经济标的劳动争议案件,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标的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每件按400元收费;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收费;但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劳动争议案件,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五条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请求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未支持争议金额的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为准,在结案时变更收费额度。

预交处理费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

第六条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第八条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作出调解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决定。

第九条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其中受理费全额收取,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条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缓、减免交仲裁处理费用: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凭当地市政府民政部门当年发放的低保证明可予全免。

(二)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可予全免。

(三)受伤致残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前,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医院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可酌情准予缓、减。

(四)因工致残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当事人凭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可酌情准予缓、减。

(五)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当事人,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单位暂未报销医疗费用的,凭医疗保险经办部门证明和医院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可酌情准予全免或缓交。

(六)当事人被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有效证明可酌情准予缓交。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仲裁办案费(办案补助、交通补助、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费用等)、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文书表册印刷费、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务制度,自觉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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