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63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xx,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大榄村委会一村,2004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严xx驾驶一辆悬挂车牌为粤E-06147的大客车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往官窑镇方向行驶,途经S361线22KM+300M处路段时,因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碰撞前面同方向在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邹培兴,再碰撞停在右边路外的由陈智强驾驶的悬挂车牌为粤X-A2195大货车尾部,造成邹培兴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严xx即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来处理。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xx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培兴、陈智强无责任。被告人严xx的家属向被害人邹培兴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
被告人严xx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智强、李长情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现场图、尸表检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检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严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严xx不服,上诉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邹培兴的亲属邓月爱、邹昌远、邹昌勇、邹美群、邹务群就严xx交通肇事一案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xx及其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何坤华积极与邹培兴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严xx所驾车辆的车主何坤华一次性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邹培兴死亡的各项费用共78000元。2004年11月2日,何坤华实际履行了对邹培兴亲属的赔偿费用7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严xx积极和其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严xx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严xx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294号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294号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xx的量刑部分。
三、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常常会发生一些村组的村民之间,在生产大忙季节或干旱的情况下,或者因水利纠纷,为争水灌溉,互不相让而发生水源纠纷,有的甚至为报复对方而擅自扒开水渠放水,致使水流漫溢,冲坏集体或者个人作物,造成一定损失。对此,不能一概都认定为犯罪。区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决水罪的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即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如果没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即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决水罪,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一般的决水行为,主要是依靠民事的或行政的方法加以解决。
(二)决水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分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在现实中,决水行为既能影响农田灌溉,也能使工农业生产因缺水而停产,从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二者有明显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决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秩序。破坏生产经营罪虽然使生产经营秩序受到破坏,造成犯罪对象即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物品、工具的毁坏,但尚不属于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决水罪则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决水罪的决水属于危险方法,既可以使大范围的工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更重要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危害,使大片农田被淹,重大公私财物受损害;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决的水,不属危险方法,只能使大量的水流失,或使小范围的农田被淹,或使工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破坏,其在损害的严重程度上不及决水罪。而且,从水量上看,决水罪所决的水,一般要大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所决的水。
(3)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决水罪的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破坏生产经营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此可见,基于破坏生产经营故意而决水,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又构成决水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罪的原则处断即按决水罪处断。
(三)区分决水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划分犯罪既遂和未遂应以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条对决水罪的规定并未将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作为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人只须实施决水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就视为决水罪构成要件齐备,即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应以决水后水流开始冲溢为标准。因为水流具有巨大的冲刷力,水势一旦失控,往往借助于冲刷力愈冲愈烈,从而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如果行为人刚着手破坏水利设施,或者在破坏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使所决之水流开始冲溢,即为决水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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