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1995年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有规定,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工作时间越长相应的医疗期也越长。关于医疗期,目前没有什么争议,北京市地区劳动者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也适用该规定。
二、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
我国关于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的规定见1995年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还有原劳动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这里的“有关规定”到底是指什么,并不明确。我们认为应包括地方省级政府有关规定和1953年1月26日由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5章的规定。
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现今仍然有效,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
,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
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从性质上来说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应当属于部门规章。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就是因为有这一规定,导致很多人误认为北京的病假工资在没有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就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我们不同意该观点。
首先,从立法背景和宗旨来说,《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对于病假工资支付赋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协商权,也就是说双方可以就此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言下之意双方约定的标准可以高于法定的标准,这里法定的标准就是指1953年的修正草案。早年的标准是颁布于特殊的历史和经济发展时期,那时候人们的工资并没有很大的差距,计划经济体制下大锅饭的局面不可能导致收入过分悬殊,但是现在的经济发展已经完全不同于50年前,允许根据新的历史情况进行变通,因此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对病假工资的规定就是遵循了不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原则进行的新规定。
其次,《北京工资支付规定》只是对病假工资作了保底的规定,即病假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但并不意味着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这个保底规定就是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理论上双方之间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按法定。因此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时,则应当按现有的法律法规标准去执行。保底的规定是法律能容忍的最低限度,但绝不是被提倡的适用标准。正如北京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1160元,但实际上并不会导致用人单位按这个标准给劳动者发放工资。
综合以上可知,北京市病假工资若有约定则按约定,没有约定则应当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按工龄和工资水平确定病假工资水平,但是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对于这一点,上海、南京、广州、深圳和黑龙江等省市有类似的规定。《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1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病假津贴。未约定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第2条规定,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劳动者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且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果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则以上年度市平均工资为基数。特别是上海和深圳市除了有保底规定,还有封顶规定,即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三、医疗补助金的支付
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得支付一笔医疗补助金。根据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企业与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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