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进行了要求和规范。其中对事实认定的要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第4条第2款);“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0条)。但“以事实为依据"、“查明案件事实”这样的规定,并没有为行政机关提供证明标准这一认定事实的最低限度。因为“以事实为依据”的要求在实践中只能落实为“以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而“查明案件事实”是对行政机关的最高的要求,不是最低的限度。其实,什么情况下算作“查明案件事实”,才是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的。可见《行政处罚法》并未对证明标准这个事实认定的关键问题作出明确。
2、《行政诉讼法》
虽然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滞后,《行政诉讼法》中却包含了许多对行政行为的规范,甚至对证明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也作了一定的明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该规定,法院如认为被诉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就会否定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撤销处罚决定。将该规定作反对解释,如果行政处罚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就不会被法院撤销。法律从否定的角度明确了一个原则:如果主要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就不能进行认定。这其实就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规定。它告诉行政机关,当收集的证据达到一个最低的程度,即“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时,待证事实就被法律视为真实,行政机关就可以认定事实了。《行政复议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见《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项)
上述规定虽然从性质上属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但也存在不足。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标准过于笼统,其含义是主要证据不足以外的情况。主要证据不足以外的情况是什么?是主要证据充足一种吗?
二是“主要证据”的含义不明确,主要证据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还是对一定待证事实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据?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如何区别?
三是该标准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行政决定的标准并不一致,根据该法规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方面的标准是“证据确凿”。“证据确凿”和“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在语义上显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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