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于1998年6月至2009年8月在西安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9年2月份开始至2009年8月份,西安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共拖欠张××7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为2100.40元,共计14702.80元。无奈张××2009年7月向西安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2009年8月25日经西安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批准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因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张××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
接受委托后,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详细深入的研究与分析,收集并整理了有关证据材料,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四点具体的代理意见:
一、根据法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申诉人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以及支付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
二、被诉人依法应当向申诉人支付1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4154.60元;
三、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午餐补助;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诉人应当为申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为申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张××当时向被申请人西安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辞职申请书中,并没有提到由于公司长期工资故提出了辞职,而是张××因其自身的原因自愿提出辞职。
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必须是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法规的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负责本案审理的劳动仲裁员在与律师就本案交换意见过程中,就提出了如果劳动者在辞职申请中并没有提到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法规的原因提出辞职的,而是劳动者自愿提出辞职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
但律师的观点是,虽然本案的申请人张××在辞职申请中没有提到由于西安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才提出辞职的,但是本案事实上确实是由于被申请人西安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申请人张××长达7个月的工资,张××才提出辞职的,而且西安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也承认拖欠张××工资的事实,张××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实质上是符合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
经过律师与负责本案审理的劳动仲裁员的多次沟通交换意见,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最终裁决支持了律师关于西安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张××支付1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代理意见,同时也支持了律师上述的其余三项代理意见。至此,律师代理的张××与西安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一案已全面胜诉而告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n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n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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