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一般不能减刑,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属于附加刑,死缓也不在上述可以减刑的刑罚之中。
一、减刑的对象条件有哪些?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
减刑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依照我国《刑法》第78条之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属于自由刑的范围。其中,管制是限制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减刑,主要是指缩短自由刑的执行期限,因而与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减轻制度得以区分。
在其他刑罚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例如死缓减刑。如前所述,死缓减刑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因而刑种发生变更,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这种死缓减刑虽然也具有减刑的性质,但它是死缓制度的内容之一,不同于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当然,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减刑条件而被减刑的,可以视为减刑。
二、职业禁止可适用的刑罚
《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规定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此处的刑罚指的是主刑中的何种刑罚,是否包括附加刑呢?
首先,主刑的五种刑罚中,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是完全可以适用职业禁止的,这两种刑罚有执行完毕之日。管制原则上是不需要宣告职业禁止的,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可见犯罪分子所犯是较轻的罪行,是可以继续工作并获得报酬的;再者,被判处管制可以宣告禁止令,禁止在一定期限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需要终身服刑,没有执行完毕之日,是不可能宣告职业禁止的。不过无期徒刑和死缓有可能减为有期徒刑或假释,因此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时可以宣告职业禁止。可见,此处的刑罚是指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实刑。
其次,职业禁止中的刑罚不应包括附加刑。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单处附加刑意味着犯罪行为轻微,管制基于罪轻不应当适用职业禁止,根据举重以明轻,就不应将单处附加刑视为这里的刑罚。其二,我国刑法中附加刑执行的特点或者其性质决定了不能成为这里的刑罚。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其执行完毕之日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能将其作为刑罚执行完毕的节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足以防止犯罪人从事相关职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可能,故没有必要再适用职业禁止。至于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是为了补强刑罚威慑效果。驱逐出境是针对外国人的专属性附加刑,没有必要再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对其适用职业禁止。
三、对于服刑人员来说,中国刑法减刑规定都有什么
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狭义的减刑是指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广义的减刑是指凡受刑事处罚的人,在具备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包括狭义减刑的范围,还涵盖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金、缓刑及因主刑减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对于服刑人员来说中国刑法减刑规定有:《中华人共和国刑法》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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