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新变化的几点思考:
(一)既要力排虚假诉讼,又要防止对真实的债权人过高的证明标准造成新的不公
最高法院的《通知》,一方面,加大了对虚假诉讼的排查及打击;另一方面,却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提高债权人的证明标准的,这必将导致产生新的不公。按照现在的规定,假设借贷是真实的,那么,法官可以仅凭债务人的口头陈述(口头抗辩),而无需要任何证据,就直接否定债权人书面证据的效力,或者要求债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来要求债权人,这样的证明标准显然过于苛刻,在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上明显加重债权人的负担,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原告有了初步的证据完成初点的举证责任之后,比如提供了借条或者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如果否认或者提出抗辩,至少应当提出一定的证据,用以动摇原告原告证据的合理性,在这个基础之上,法官才可以根据以验法则或者合理性标准来决定是否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只要被告进行否认,即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时,法官就主动运用经验法则,将待证事实不明的不利后果转由原告来承担。
(二)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通知》第七条,“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这里所列举的几种因素,几乎都是主观标准,比如,如何判断支付能力的大小?如何界定贷款金额的大小?什么样的情形才符合交易习惯?什么样的交易细节才算合理?等等,这些完全可以由法官说了算,甚至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相当于以“法官认为合理与否”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赋以法官无穷大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就曾见到过这样的真实案例,仅仅三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持借条起诉,被告庭上否认借款事实但没举出任何相反或者质疑证据,法官经调查后以原告系失业无固定收入人员、一次性出借现金三万元不合常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正确与否暂且不论,但这里面反应出来的由于缺乏客观标准而导致的不同的人对借贷金额大小、支付能力的认定,确实是会产生相当巨大差异,并将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既要防虚假诉讼,又避免伤及真实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新形势下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有人提出的如下问题确实值得我们认真思考:(1)是否可以对相关审判经验进行类型化研究,确立疑似虚假诉讼的指导性标准。(2)由于理解、社会背景、承办法官不同,同样事实往往得出完全不同的“常理”。法官凭借“常理”或经验法则来否定现有书面证据是否需要经过特别的程序?例如审委会讨论、是否排除简易程序等。是否需要加强依职权调查力度?(3)如果经过这些程序仍无法形成对虚假诉讼明显优势确信的,按照什么原则处理,如何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等等。
(三)注意防范风险
对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新变化,应引起我们足够的警觉,及时向服务对象提示风险,在无更客观具体标准出台之前,为避免争议及引起风险,建议服务对象,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作为贷款一方,不论金额大小,尽量都通过银行汇转款形式来完成交付。
综上,在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新变化方面还应注意几点:一是既要力排虚假诉讼,又要防止对真实的债权人过高的证明标准造成新的不公;二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三是注意防范风险。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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