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员发生交通事故
申*明开办了一家物流中心,卓*登是其雇佣的司机。2010年5月某日,卓*登在外出拉货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由对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卓*登伤愈出院后,与申*明协商赔偿事宜。申*明曾为所雇佣员工购买保险,保险公司赔付了3万元。卓*登获得保险赔偿后,仍要求申*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申*明认为其已经获得保险赔偿,再要求自己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卓*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保险金能否与民事赔偿相抵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中心是受害人获得的保险金应否冲抵民事赔偿金。这个问题在法理上即是保险金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所谓损益相抵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因为损害赔偿以填补被害人的损害为目的,并非使他因此而获利。基于同一赔偿原因而受有利得,则应扣除利得,才为其实际所受的损害。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是:须有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必备条件,如被害人没有受有利益,则无适用的余地;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利益与损害于同一相当原因而发生。
根据我国栋险勘第4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加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可见,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转移受害人损失于全体投保人中,不在于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为基础的,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二者之间并无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卓*登在收到3万元保险金后,可继续向事故加害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作为加害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可援用过失相抵作为抗辩事由,但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但卓*登在继续向被告申*明请求工伤损害赔偿时,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呢?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区分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还是雇主责任保险。此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保险利益涉及多数主体,都是对外来、突然和非本意的事故伤害予以赔偿。但二者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而导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金的合同。而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其雇工因业务意外事故发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属于广义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申*明为被害人购买的如果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在本案中,被告申*明与受害人卓*登之间不只是侵权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而且是一种雇佣关系。雇主责任保险以雇佣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以雇主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保险的范围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限,且赔偿责任应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致。责任保险中的损害赔偿保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一样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但当加害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标的时,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这与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并不相悖。
综上所述,本案应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性质。如申*明为卓*登购买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申*明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如果是雇主责任保险,则应在民事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3万元保险金后,赔偿其余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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