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行政机关职工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如何处理?
问:某庄是个西瓜之乡,今年夏天,村里为解决用水困难,打了一眼深井,但由于电源线和变压器不配套,一直不能使用。经他们多次申请,县供电局派外线电工张某带三个徒弟来承担安装任务。
正巧张师傅的儿子是城里卖水果的个体户,他一听到父亲正在某庄施工,就提出让村里帮他弄些物美价廉的好西瓜。村里为了能早日完工,只好满口答应。张师傅的儿子就以低于市价一半的价格,从这个村庄买了一车西瓜。张师傅的儿子占了便宜,没几天又跑来买瓜。村里人觉得他贪得无厌,第二次就没给他补贴,瓜虽然不错,但价是按市场价算的,张师傅的儿子不高兴,到父亲那儿发了一通牢骚,张师傅仍下工作就装病回家了。
由于工期紧,施工时间拉长,受损失的还是村里,故村里赶紧派人去张师傅家赔理道歉。这时张师傅和他儿子提出,村里必须与张师傅的儿子订一份西瓜供货合同,这年夏天,得充分满足了他的销售需求,价格要比市价便宜三分之一。迫于无奈,村干部只好在合同上签字。这样,张师傅才回到村里,按期完成了安装任务。
安装工程全部完工以后,供电局已开始正常送电,深井开始使用了。村民委员会在与供电局结算工程款时,将所有张师傅的儿子应付而没付的瓜款列了一张清单,并写了一封检举信,揭发张师傅在施工中以权谋取私的不正之风。县供电局对这一问题非常重视,立即向县有关领导作了汇报,现在,县里在研究处理办法时,大家对此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部分同志认为,供电局职工在农村施工过程中,乘人家急于用电利用职权,敲诈勒索,低价买瓜,这种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无疑是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应由法院认定这种买卖是无效民事行为,由张师傅和他儿子共同负担赔偿某村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一部分同志认为,供电局的职工在正常的业务施工中,为了给自己的家人谋取私利,竟然以停工相威胁。尽管张师傅没有多少积极的作为,但安装是其法定的职责,以消极的不作为,同样给某村造成了或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以这应是胁迫的民事行为。在性质上和情节上,比乘人之危的行为更为严重。因此除了对张师傅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对其以胁迫行为而迫使某村与其儿子所签订的西瓜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并由他们负责赔偿某村的经济损失。请教律师,该村与张师傅的儿子订立的合同应属什么性质?有效吗?
答:其实,双方的理解都不太正确。正确的理解应是,一开始某村卖给张师傅那一车瓜,张师傅只是利用了某村的紧迫需要,由于当时张师傅并未实施任何胁迫行为,故只是一种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而后来张师傅的儿子买不到便宜的瓜,张师傅就以停工这种不作为的形式相威胁,他儿子正是由于他的这种做法才买到了便宜瓜,无疑这才是胁迫的民事行为,从合同订立时起,这种合同属于可撤消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该村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消买卖合同或变更合同,由此给该村造成损失的,张师傅和他儿子共同负担赔偿。
从民法理论上看,在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危难和急迫需要与获利的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无关,而在胁迫的民事行为中,胁迫者必须有故意的胁迫行为,而且正是由于其这种胁迫行为,使表意人产生了恐惧,进而才实施了违背其本意的民事行为。这是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与胁迫的民事行为间的最基本的区别。
(原标题:利用职权借机贱价买瓜应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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