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对此问题,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同样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1、转让人承担说
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后,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原股东即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承担,不论其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对受让人有欺诈行为。与此相应,既然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由原股东承担,则受让人也不应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股权转让价款用于补足或者返还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的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受让人承担说
该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受让人不论受让出资瑕疵的股权时是否有受欺诈的情形,均不得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不论在何种情况下,该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受让人承担。因为,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即是公司股东,而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应再由不是公司股东的转让人继续承担。
3、区别担责说
该观点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下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即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受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因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是有牵连的,债务纠纷必须以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为依据,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完全由转让人承担。
而对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则又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认为此种情况下空股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空股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空股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反而更加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维持,所以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第二种方式是认为此时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要让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其一,转让人尽管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股份转让而免除。其二,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础。当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维护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总担保的法律地位。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要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格以及其他约定的内容而定。
4、连带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份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人与转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股东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当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整体效率的立场出发,不应当考虑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态,原股东与新股东均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从国外有关规定也可以得出此种结论,如《法国公司法》第282条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356条也规定,在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情况下,若受让人经催缴仍未支付股款,则自转让之日起三年内,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的股款责任。如果转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致使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份的,则受让人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人)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受让人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或者向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提起股权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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