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了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还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的,应予修理、更换、退赔。商场“赠送”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在销售过程中,经营者可能告知销售人员按照实际情况或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内容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但这并不排除经营者违反《广告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案件当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应当打击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规定所称的法律、法规,是指内容涉及了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知情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处理之条款的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切实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方面的职责在我国人民法院在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作用。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各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包括民事的、行政及刑事的。它是保证消费者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维护合法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合法知情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工具。
(2)对已受理的消费者知情权侵害案件,人民法院会及时审理所谓及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定诉讼时间期限的要求,在受理案件后,应按时进行审理前准备,尽早开庭审理。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可根据需要巡回审判,就地办案,这都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消费者节省了时间。
商场“买一赠一”该不该“1+1”赔偿?
2004年元月,某家电商场为促销商品开展了“买一赠一”活动,承诺购买商场音响、家电的,赠送一个价值500元的“扬声牌”话筒。王-江在该商场购买了一组音响,获赠一个话筒。在回家安装调试音响时,王-江发现话筒既没有商标、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生产厂名和厂址,而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随后,王-江向家电商场交涉,要求退换。但售货员以店堂告示已告知“赠送商品概不退换”为由,不予退换。王-江认为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遂将家电商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扬声牌”话筒的价格双倍赔偿1000元。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家电商场赔偿王-江1000元。
家电商场赠送的商品不符合约定是否构成欺诈,该不该双倍赔偿,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家电商场推出“买一赠一”活动,已经表明商场给予消费者商品是一种无偿的赠与,它不要求消费者付出对等的代价。因此,只要赠与的物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瑕疵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不应由赠与人承担任何责任。家电商场无偿赠与话筒的行为,使家电商场从销售者变成了赠与人,接受赠与的消费者变成了受赠人,赠与人未按承诺赠送物品是一般性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且商场不退换赠与的物品已以店堂告示形式告知受赠人,商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存双倍赔偿问题。所以,家电商场不应该赔偿王-江1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商场应按照《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王-江1000元的赔偿。其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家电商场的赠送不同于赠与。商场赠送话筒是否属于民事法律上的赠与,是本案的关键。赠与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行为。它不以收益为目的,不附加任何对等给付的条件。赠与的物品不存在退换问题。但商场赠送话筒是在消费者购买一定商品付出一定代价,商场得到利益的条件下才予赠送,这种附条件的赠送显然与无偿的赠与性质不同。从性质上分析,商场“买一赠一”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要约行为,只要消费者按照要求购物,买一赠一合同成立,商场赠送的物品成为合同约定的销售商品,商场有义务按照合同给付所谓赠送的商品,并保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还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的,应予修理、更换、退赔。商场“赠送”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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