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平与张*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14)万*平与张*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平,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吴-斌,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男,1977年4月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颜*光,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超,男,1979年7月生,汉族,住(略)。上诉人万*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万*平雇请原告张*友管理工地,双方约定了报酬等事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被告万*平就2008年4月30日之前应付工资672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平雇请原告张*友管理工地,并口头约定了报酬事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出具了欠条后,拒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万*平辩称雇请原告的是九江市天龙桥梁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万*平主张,原告从瑞赣高速AS9标段工区财务处借支款项74000元,但其举证不充分,故其关于应抵扣原告的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万*平以自然人身份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现被告出具欠条后,拒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举证充分,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被告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友工资计人民币67250元,并从2009年元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万*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万*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万*平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上诉人是九江市天龙桥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与张*友结算工资和写欠条的行为是法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因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主体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对本案的处理应该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被上诉人张*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九江市天龙预应力设备材料厂的营业执照传真件一份,以证明承包AS9标段桥梁项目工程是以企业的名义承包,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承包的。被上诉人张*友是九江市桥梁设备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应由公司来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承包AS9标段的时候九江市桥梁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故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组织施工承包工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九江市天龙预应力设备材料厂的营业资质,并不能证明AS9标段桥梁项目工程是以企业的名义承包,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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