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四章躯干和会阴损伤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验案件的实践经验,第二条轻伤是指由于各种外界因素,如作用于人体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因素,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伤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也不是轻伤。
第三条伤害程度的认定,应当根据外部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主要损害和后果,包括受伤时的伤害情况、并发症和受伤后的后遗症,综合分析与综合评价第四条鉴定人应当是法学家或者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级别的人员持有。鉴定人有权了解案件,查阅案件档案、病历和检查现场,相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回到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头皮撕脱伤面积为20平方厘米(儿童为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为10平方厘米(儿童为5平方厘米)
第六头皮锐器伤累计长度为8厘米,儿童为6厘米;儿童钝性创伤的累积长度为6厘米和4厘米
第七次单纯颅骨骨折
第8条头部损伤证实了短暂意识障碍和近期遗忘的发生
第9条眼部损伤(1)眼睑损伤影响面部或功能(2)单纯眼眶骨折(3)泪器部分损伤和功能障碍(4)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部或功能(5)损伤导致视力下降,双眼矫正视力下降至0.7以下(比损伤前降低0.2以上),1只眼矫正视力降至0.5以下(比伤前降低0.3以上);原单眼视力低下,伤后视力下降1级。轻度视野缺损(6)外伤性斜视
第10条鼻部损伤(1)鼻骨粉碎性骨折或伴有明显移位的鼻骨线状骨折(2)显著影响鼻子形状或功能的鼻部损伤
第11条耳部损伤(1)耳廓引起的明显变形损伤一个耳廓缺损占一只耳朵的10%,或两侧累积耳廓缺损为一耳的15%(2)外伤性鼓膜穿孔(3)外耳道损伤引起的外耳道狭窄(4)耳朵损伤引起的听力损失为一耳41分贝,双耳30分贝
第12条口腔损伤(1)嘴唇损伤影响面部,发音或进食(2)2颗以上牙齿脱落或折断(3)口腔组织和器官受损,影响语言功能、咀嚼或吞咽(4)唾液腺损伤伴功能障碍
第13条颧骨骨折或上颌骨骨折;张口(上下门牙距离)小于3厘米的颞下颌关节损伤第14条面部软组织单个伤口的长度不超过3.5厘米(儿童不超过3厘米),或者伤口的累积长度不超过5厘米(儿童不超过4厘米),或颌面部穿透伤
第15条面部损伤后有明显疤痕,单个长度为3cm或累积长度为4cm;单个区块的面积为2平方厘米或累积面积为3平方厘米;影响面部的色素变化6平方厘米
第16条面神经损伤导致面部肌肉部分瘫痪,影响面部外观和功能
第17条颈部软组织单个伤口长度达5cm或累积伤口长度达8cm。不符合前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颈部损伤有窒息征象
第十九条颈部对甲状腺、咽喉、,气管或食管
恢复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20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的6%以上
第21条肢体皮肤和皮下组织的单处伤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最多8厘米)或累计总长度为伤口可达15厘米(儿童可达12厘米);感觉神经、血管和肌腱损伤,影响功能
第22条外伤性皮肤缺损需要植皮
第23条手外伤(1)1个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包括第2至第5个指骨)或2个指骨线性骨折(2)半关节缺失(3)轻度挛缩、畸形,损伤后关节活动受限或侧向不稳定(4)舟状骨骨折、月骨脱位或完全性掌骨骨折
第二十四足损伤(1)2处指骨骨折(2)1处脚趾缺失(3)2处普通骨骨折;跗骨、距骨和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跗关节脱位。除撕脱骨折外
25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第26条关节功能障碍是由四肢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关节滑脱所致,四肢软组织损伤后半月板损伤或瘢痕挛缩
恢复
第四章躯干和会阴损伤
第27条躯干软组织挫伤应与第20条进行比较
第28条躯干创伤应与第21条进行比较穿透伤口,不损伤内脏器官或重要血管和神经
第30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大面积单纯性皮下气肿,无呼吸困难
第31条胸部受压,有窒息征象
第32条肩胛骨骨折,锁骨或胸骨;胸锁关节脱位或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肋骨骨折(单纯线形肋骨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个乳房明显变形或部分缺失;1例乳腺导管损伤
第35条闭合性腹部损伤证实胃、肠、肝挫伤,脾脏或胰腺
第36条外伤性血尿(红细胞显微镜检查>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两周
第37条会阴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可自行减少)或血肿在两周内不能完全吸收两周
第38条阴茎挫伤引起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和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液;一睾丸脱位、扭转或萎缩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伤口长度为2cm;阴茎伤口长度达1厘米
第40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肛管狭窄
第41条阴道撕裂伤、子宫或附件损伤
第42条孕妇因外伤难免流产
第43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脱位;创伤性椎间盘突出症;创伤影响脊髓功能并能在短时间内恢复
第44条骨盆骨折
恢复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45条烧伤和烫伤(I)烧伤和烫伤占体表浅二度面积的5%以上(儿童的3%以上);2%以上的高中生(1%以上的儿童);三度以上为0.1%(2)头、手、会阴烧烫伤2度以上,影响外观、外观或活动功能(3)呼吸道烧伤。第四十六条冻伤按本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伴有意识障碍或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损伤引起的异物残留在深部软组织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和出血有休克前症状和体征
第50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与第20条进行比较
第51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与第21条进行比较
第52条其他物理、化学和生物损伤导致人体组织和器官结构轻微损伤或部分功能障碍,参考本标准的相关规定返回第6章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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