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确立了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不仅排除一般地域管辖,也排除特殊地域管辖中的共同管辖。但是,由于这一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予明确,为此不少人认为对于仅与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行政诉讼,并非一概作为专属之诉,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管辖存在严重分歧,导致行政诉讼不动产专属管辖制度适用的不一。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系统是与行政区划相对应设置的,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一般情况下,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物是处于同一辖区,行政诉讼的管辖权也只能是同辖区法院,也就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但是,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如城市中设区的市级政府的各行政机关,由于其住所地只能在固定的某一个区,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会针对不同区的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对物,因此,很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案件被告与不动产本身不在同一地区,甚至有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情形也会越来越多。正因为存在这种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和对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不同理解,所以,现实中一些法院为了提高行政案件数,或因牵涉到与行政机关的某种关系,对只要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纠纷,如果是在被告所在地就不理会专属管辖的规定,往往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立案审理;如果是在不动产所在地,则不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客体或者产生行政纠纷的原因是否是不动产,一概以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予以受理。反之如果是复杂、比较难处理的案件,便以无管辖权推诿不予立案。这样不仅出现了法院“抢、推案子”,当事人“告状难”的状况,还人为的造成法院间的案件数量不平衡,而且这种现象也越来越严重,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确定不动产专属管辖时考虑的“既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对不动产的勘验调查取证,采取相关措施,做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利于案件审结后判决的执行”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我国当前加强行政审判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中级法院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专业性强的案件
专业性强的案件主要是指海关处理的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之所以规定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因为海关的业务种类繁多,有的专业技术性较强,同时涉及对外贸易和技术文化的交流,且海关多数设在大中城市,这样把海关处理的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法院审理。
2、被告级别高的案件
这里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是被告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地案件。
这里案件主要是指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或重大涉港、澳、台的行政案件。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考虑到案情的疑难和所涉问题的轻重程度。
4、wto行政案件
wto行政案件包括国际贸易案件、反倾销案件、反补贴案件等行政案件。
5、其他法律规定有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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