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才红犯盗窃罪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9:30:11 207 人看过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才红,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石门乡托杏村7组2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才红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江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才红于2008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窜至隆回县石门乡迈迹塘公共汽车停靠点,趁欧阳了红上车之际,拉开欧阳了红上衣左口袋拉链,将欧阳了红现金2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才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欧阳了红的陈述,证人曾晚付、范明、汤铁石的证言,被告人范才红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才红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才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才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才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江华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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