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制度上的规范是为了维护国家作为国有独资公司所有者的权益,体现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和意志,而如何充分维护国有独资公司自主权的同时完善所有者(国家)监督机制的有效性,是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文章考察了我国公司法上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其后,从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董事会、监事会制度三个方面讨论了现行组织机构设置的利弊得失,最后,对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权、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具体方案做了总结。
[关键词]: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组织机构;公司监督机制;监事会制度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它是我国在利用公司制对国有企业进行制度创新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中国特色。
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一)国有独资公司具有投资主体的唯一性
它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唯一的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这与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有许多相似之处。[1]一方面表现为股东的单一性;另一方面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人格的各自独立性,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但是,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公司又存在本质上的巨大差异。[2]首先,二者的发展基础不同。股份转让的合法性为全部的股份集中于单一股东提供了可能,从而使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在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发展了起来,有的国家甚至还确认了单个股东直接设立的一人公司,而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公司制度发展的产物,不是对已存在的公司人格的继续之认可,而是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需要,是新的公司人格的创设,是《公司法》为我国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革而设计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其次,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多为中小型公司,其股东是自然人抑或法人;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一般为大型公司,其出资者是国家,再次,股东权的行使方式及可能出现的问题不同,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由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自己去行使股东权,[3]这就使得出资者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为自己谋求非法利益,出现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法律上也将导致对公司人格的否认,而直接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即英美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和大陆法上的直索责任。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而这些机构或部门的工作人员往往可能过多地支配公司,致使公司无法自主经营从而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可能过少地监督管理公司,使得公司的董事会或个别公司领导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谋取个人私利损害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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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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